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673号
原告:李宗英,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法,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南香元,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负责人:胡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林杜鹃,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英诉被告南香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法、被告南香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杜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905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南香元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鄂J×××××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正在路边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李宗英撞倒,致原告李宗英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南香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20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33天×2人)、误工费46200元(2100元/月×22月)、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5340元(60元/天×89天)、复印费120元,合计229058.78元,扣减被告南香元垫付的10000元,尚有219058.78元。鄂J×××××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南香元,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南香元承担。
被告南香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J×××××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南香元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车沿前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环卫工人李宗英在路边打扫卫生,人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宗英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南香元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宗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鄂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留院观察14天,住院19天(2016年4月21日至5月10日),共计33天,花费门诊费17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045.51元,病员服费用48元,医嘱载明需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佩戴腰围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佩戴腰围保护6-8周,期间避免负重、剧烈不适运动;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被告南香元垫付的10000元,该费用发生在留院观察期间,未包含在已查明的医疗费(46045.51元+17元)之中。
3、2018年2月8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宗英的脊柱损伤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李宗英于1951年7月6日出生。原告李宗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该账户在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存在陆续的取款记录。
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收据一宗,欲证明其伤后中医治疗花费医药费4646元;被告对该宗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南香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南香元赔偿。
对于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交通事故载明事发时原告系环卫工人,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已在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居住、生活,可以适用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医院治疗自行花费的医疗费46062.51元及病员服费用4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中药费4646元,缺乏医嘱予以证明,且票据系收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留院观察14天,视同住院;住院19天,合计33天,其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300元(100元/天×33天)。
3、营养费。该项主张缺乏医嘱及实际产生的证据,且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较高,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对于护理标准,原告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留观期间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根据其住院时间,护理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
5、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事发时系环卫工人,其请求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本院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140天。故,误工费为8913元(1910元/月÷30天×140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10%,根据其在定残时的年龄(66周岁),原告请求按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的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61037.2元(43598元/年×10%×14年)。
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处理交通事故、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468元。
8、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案的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十级,对其身心带来一定的创伤,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2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125428.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018.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6018.2元,其中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39410.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英8601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英39410.51元。
以上合计125428.71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李宗英、账号:62×××78、开户行:农业银行黄岛支行灵山卫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李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宗英承担19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626元(可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