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亭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881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818号
原告: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4号天业国际1314室。
法定代表人:唐云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飞,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亭涛,男。
原告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亭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飞、马涛、被告赵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5641.28元;2、被告支付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5日止(共计444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89.82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641.28元为基数,以6.7?/日为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原告对鲁B×××××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赵亭涛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鑫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签订合同编号为1704-479215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易鑫公司根据被告赵亭涛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赵亭涛使用,被告赵亭涛向上海易鑫公司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车辆,合同双方之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上海易鑫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是上海易鑫公司向被告赵亭涛交付租赁车辆之时。合同签订后,上海易鑫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租赁车辆鲁B×××××轿车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该车型为雪弗兰赛欧3,车架号:LSGHD5287FY15679。同日,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上述被告赵亭涛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上海易鑫公司根据被告赵亭涛需要购买上述车辆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购车款4500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33799元,融资项目车款3150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月17日支付租金1279.81元,但被告支付11个月的租金后即止付剩余租金。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上海易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赵亭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中对被告赵亭涛的全部债权及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现该《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依法多次向被告赵亭涛催交承租费,至今未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赵亭涛辩称,贷款金额3万,还了11个月了,逾期日期记不住了。同意原告把车开走,现在无力偿还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3日,被告赵亭涛与上海易鑫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亭涛与上海易鑫公司采取售后回租的模式,由上海易鑫公司根据被告赵亭涛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赵亭涛使用;购车款总额4500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33799元,融资项目车款31500元,租期为36个月,被告赵亭涛每月还款1279.81元。起租日自上海易鑫公司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当被告赵亭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上海易鑫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上海易鑫公司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
同日,被告赵亭涛与上海易鑫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鲁B×××××轿车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易鑫公司,上海易鑫公司依约将租赁车辆和融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赵亭涛。
二、被告赵亭涛向上海易鑫公司共支付了11期租金,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金为31995.25元。
三、2018年7月23日,原告和上海易鑫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海易鑫公司将其与被告赵亭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中的对被告赵亭涛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上海易鑫公司融资租赁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时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催收费用及其他费用)、抵押权以及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价款为25641.28元。当日,原告向上海易鑫公司支付了该转让价款。
四、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所律师作为原告与赵亭涛、邹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5000元。
五、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上海易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海易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后,被告赵亭涛仅支付了11个月的租金后便不再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与上海易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上海易鑫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25641.28元,该价款低于被告未支付之租金,原告以该价款作为未付租金,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与上海易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4%/年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但该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17日违约,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采纳原告上述主张。综上,违约金应以2564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再次,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被告赵亭涛以鲁B×××××轿车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海易鑫公司将该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则原告请求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亭涛偿付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金25641.28元;
二、赵亭涛偿付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564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赵亭涛给付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确认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鲁B×××××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赵亭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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