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滕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10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1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肖家洼二村村主任,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佳琳,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2年6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辩护人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1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晓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8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明相,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于娟、被告人滕某某及辩护人吕佳琳、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忠杰、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于晓波、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宋明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在办理黄岛区纪委转交的吴某某涉黑涉恶问题时,发现2015年10月份期间,某项目经过泊里镇某村,需要对某村40余户村民的房子进行拆迁,被告人王某某承揽此拆迁工程。许某对政府的拆迁补偿标准不满意,不同意拆迁。2015年10月29日下午3、4点钟,许某到泊里镇政府信访办谈事,被告人王某某借此机会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许某的房子强拆,后王某某又安排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在泊里镇政府门口将许某强行带上车,并将其带到某村委会办公室内,滕某某等人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逼迫许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期间滕某某打被害人许某一巴掌,许某迫于压力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当晚11时许,被害人许某才离开。
2018年5月19日17时许,民警王邦阳会同东营市公安局民警李树勇、李树柱带领多名协警在黄岛区大村镇理务关23号检查站执行堵截盘查任务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B×××××黑色本田轿车载李某、刘某某经过该检查站时,经核查王某某有涉毒前科,民警准备对其进一步核查时,王某某借机跑到车上,王邦阳遂上该车后座,对其进行制止未果,王某某驾驶其车辆拉着制止民警王邦阳逃窜,期间在车上,王邦阳多次告诫王某某停车,该拒不停车,后王邦阳想推动档位迫使王某某停车,在争夺档位期间,王某某用胳膊肘连续肘击王邦阳胸部和头部,在行驶五公里左右至黄岛区大村镇东十字路村,王邦阳被迫跳车并摔伤,王某某继续驾车逃走。经鉴定,王邦阳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去的派出所,应该是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王某某当庭认罪认罚,2、其已于事发当天就其拆迁行为给与被害人一定补偿,被害人对此不再予以追究;3、其拘禁时间较短。
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去的派出所,应该是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滕某某系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其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非法拘禁罪中,王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王某某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去的派出所,应该是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2、徐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去的派出所,应该是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2、黄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在办理黄岛区纪委转交的吴某某涉黑涉恶问题时,发现2015年10月份期间,某项目经过泊里镇某村,需要对某村40余户村民的房子进行拆迁,被告人王某某承揽此拆迁工程。被害人许某对政府的拆迁补偿标准不满意,不同意拆迁。2015年10月29日下午3、4点钟,许某到泊里镇政府信访办谈事,王某某借此机会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许某的房子强拆,后王某某又安排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在泊里镇政府门口将被害人许某强行带上车,并将其带到某村委会办公室内,滕某某等人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许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期间滕某某打被害人许某一巴掌,许某迫于压力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当晚11时许,被害人许某才离开。
(二)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8年5月19日17时许,民警王邦阳会同东营市公安局民警李树勇、李树柱带领多名协警在黄岛区大村镇理务关23号检查站执行堵截盘查任务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B×××××黑色本田轿车载李某、刘某某经过该检查站时,经核查王某某有涉毒前科,民警准备对其进一步核查时,王某某借机跑到车上,王邦阳遂上该车后座,对其进行制止未果,王某某驾驶其车辆拉着制止民警王邦阳逃窜,期间在车上,王邦阳多次告诫王某某停车,王某某拒不停车,后王邦阳想推动档位迫使王某某停车,在争夺档位期间,王某某用胳膊肘连续肘击王邦阳胸部和头部,在行驶五公里左右至黄岛区大村镇东十字路村袁大路上,王邦阳被迫跳车并摔伤,王某某继续驾车逃走。经鉴定,王邦阳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许某被非法拘禁案时,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均是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到案,经询问,滕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徐某某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黄岛区泊里镇港城华府小区某楼前将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常住人口信息一宗,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安置补偿协议,证实刘某某提交的许某签字的拆迁协议情况;
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许某在张家楼卫生院的就诊记录以及经到泊里政府调查,未能找到案发当天值班的保安;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110警车接处警记录,证实2015年10月30日0时0分,许某到派出所报警称其父许某于10月29日下午4:30到泊里政府反映问题,说是一个叫刘某某的人找他,下午5:30分与家人失去联系;
收到条,证实许某收到青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坏其房屋及财产损失费,许某不再追究上述公司在某强拆所造成的责任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纪委青岛市黄岛区监察委员会关于协查涉黑涉恶问题的函及举报信材料一宗,证实黄岛区纪委转交的吴某某涉黑涉恶举报信问题情况;
事情经过,证实王邦阳出具的王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情况;
23号公安检查站排班表,证实公安民警执勤情况;
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上网追逃情况;
刑事判决书一宗,证实各被告人曾被刑事处罚情况;
2、证人证言
许某婷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或30日,其父许某被人从泊里政府抓走,其电话报警的事实;
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接到拆迁公司的人的一个陌生电话,说跟许某同意拆迁,让其送份拆迁协议到某村委办公室,后来其找泊里政府拆迁办主任刘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去某村委办公室送了拆迁协议,并见到了王某某,不知道许某在不在村委办公室,后来其和刘某某就在村委办公室附近转悠,想等许某签了字再把协议拿回去,不到十分钟,王某某和一个姓滕的男青年出来说许某反悔不签字了,后其开车拉着刘某某走了。事后第二天还是第三天,王某某跟其说许某的房子拆了,其没问是否许某同意了。其平时开一辆银灰色奔腾B70轿车。
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底或10月初的一天晚上6点来钟,封家管区主任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做通了许某的工作,让其找一份拆迁协议,后王某开车到政府接到刘某某去某村委办公室送协议,王某说是在某村委办公室里跟许某谈的,王某没说谁跟许某谈的。到某村委时差不多晚上7点左右,王某让其把协议给了从办公室出来的男子,后其和王某在某村委附近转了不到十分钟就走了,记不清见没见到王某某了,但王某某的宝马车已经在某村委停着。事后一两天,许某的房子被拆了。当天在泊里政府没有见到许某。
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10月份,某项目经过某村,需对不服村民房屋进行拆迁,其承包了四个拆迁户,其中就有许某,多次做工作,许某就是不同意,2015年10月底,其最后一次在泊里政府信访办给许某做工作,不知道许某在泊里镇府门口被人拉走的事。后期听说他的房子被拆了。
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对其举报吴某某等问题进行答复情况;
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村支部书记,2015年某经过其某村,需要拆其村44户村民房子,房屋拆迁和安置都是泊里政府负责,政府规定村委只负责服务工作,有许某和赵炳合两户因对赔偿标准不满意,不同意拆迁,后来也拆了,都是政府跟他们谈的,其没有参与。
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某都是泊里镇人,与吴某某的儿子吴某某、吴某某没什么关系,都认识;
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秋天时某施工到其村北,占用了其家四间房子,当时镇里负责其家拆迁的是镇里的刘主任,多次到其家里做工作,其一直没同意签字,一天上午刘主任到其家做工作,跟着他一起来的还有十多个男痞子,也劝其签字,之后十多天里,这些痞子基本每天都到其家劝其拆迁,镇里的刘主任有时也跟着,有痞子吓唬其怕不怕砸断腿,十多天后其被做通工作,同意拆迁。刘主任不承认是他带去的痞子。
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六七年以前其曾经与吴某某因村里修排水沟的事发生冲突,被吴某某的两个儿子和一个司机打了,后来因为是亲戚关系,吴某某的大儿子赔了其2万元,双方和解;
耿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9日,在23号治安检查站例行检查时,查出驾车男子有吸毒前科,后该男子以拿东西为由到其驾驶的车上,该男子启动车辆,在民警制止未果后,其驾车拉着制止其行为的王邦阳逃离检查站,后来听说王邦阳跳车受伤了;
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9日,其和民警王邦阳等人在黄岛区大村镇理务关村戴贡路23号治安检查站例行检查时,通过人脸识别,识别出该男子有吸毒前科,在和该男子一起到车上收拾东西时,该男子强行发动车民警制止未果后,其拉着制止民警王邦阳闯关卡跑了;
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兴隆派出所辅警员,被抽调到青岛上合峰会参加安保任务,被安排在黄岛区理务关镇驻地,2018年5月19日下午4点52分,其和耿某还有一个交警例行检查车辆,民警在对一辆鲁B×××××越野车例行检查时,男司机上车发动汽车,将跟着上到副驾驶制止其行为的民警一起拉着跑了,后来听说该男子被检查出有吸毒前科;
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某;
邱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其在黄岛区大村镇东十字路村东侧的袁大路上,一辆黑色越野车快速从其身后经过,刚开出村子时从副驾驶上掉下来穿着警察制服的人,该人手和头都出血了,听他说他是公安局检查站执勤的;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9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在村东头养鸡场,见南面公路上一名四十来岁的男警察正在打电话报警,发现警察双手手背破皮流血、头后脑有红肿,警服裤子磕破了,警察说是周边治安检查站的,刚才被一名闯卡的男子拉着跑了,警察跳车,后其帮警察处理伤口的情况;
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9日下午五点左右,其跟着李某还有李某的朋友驾车路过理务关镇公安检查站被检查时,警察查出李某的朋友有吸毒前科,警察准备对其进一步核查时,他开车跑了,车内还有警察;
刘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某;
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其三人驾车路过理务关镇一个治安卡口检查身份证时,民警要检查跟其一起的开车的男子,该男子开车跑了;
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某;
3、被害人陈述
许某的陈述,证实其因不同意政府的拆迁赔偿标准,2015年10月29日下午在被泊里政府信访办的工作人员约谈,结束后在政府门口,被从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轿车上下来五个人中的2个人抓住,其打电话给其女儿说赶紧报警,有门卫喊干什么,那些人的一人说不该你的事,政府的事,然后就把其拖到车上,抢走了其手机,先拉到胶南后往泊里回,把其放到泊里尧头那个地方一个小屋里,屋里还有一个人,车上有四个人,一共五个人,其中屋里的人挺高的人,让其老实点,并打了其一耳光,踹其前胸一脚,让其签字,其不同意,他们又吓其说装到麻袋里扔到海里,又让其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其不同意,到了晚上十一点钟的时候,他们四个人摁着其手让其在拆迁协议书签下了名字,强行摁了手印,后来其就说有心脏病,就被拉到张家楼医院。后来知道让其签字的时,其家房子被拆了,后来泊里政府的人又跟其谈,对拆其房子损坏的物品给了补偿,其同意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强迫其签的拆迁协议其没有看见。后来泊里政府一共给了其23万元,又让其到泊里派出所对报警的事销案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
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找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将许某从泊里政府带走去胶南,后又带去了某村委办公室,政府的人再跟许某谈,后滕某某电话说许某同意签字,并要其送一份协议过去,同时要给一万五千元补偿一下,后其找到刘某某要了一份拆迁协议,并带着刘某某一起去送了协议之某村委办公室,见到滕某某和王某站在院子里说话,此时许某的房子被拆了,对于之后的事其表示不清楚。对于谁安排先拆许某的房子并将许某带至某村委一事,其先是供称是其安排人趁许某到泊里政府上访的时间去拆了许某的房子,后又供称是王某让其趁许某被约去政府之际,将许某的房子拆了,王某某答应,后在接到王某电话说许某到政府,让其拆房子,其找人将许某的房子拆了,并告知了王某,王某让其找人去泊里政府门口,找到许某跟他谈谈,并称是王某让把许某带至某村委;
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刘某某;
滕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称其拆错了许某的房子,许某到泊里政府上访,安排其和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去泊里政府将许某开车带走,并让其跟着一辆银灰色一汽车走,后按王某某的要求四人将许某带至某村委会拆迁办公室,并在该处见到一汽轿车已经到了,王某某让其找王某拿拆迁协议,后其在一汽轿车内看到王某坐在主驾驶室位置,刘某某坐在副驾驶室,王某某的宝马车停在不远处,并从刘某某手中拿到拆迁协议,后其和王某某等四人威胁恐吓许某要他签字,期间其打了许某一巴掌,后许某签了字,其拿协议走到王某某的车前,将协议给了王某某,许某的房子就在当晚被拆的事实;
滕某某的辩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刘某某;
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滕某某找到其和黄某某说王某某让其几人去泊里镇府将一个上访户带走,后其三人又去拉着王某某一起到了泊里政府,在泊里政府将手有残疾的许某拖上车带走,跟着前面银灰色轿车走,后去了某村委办公室,银灰色轿车已经到了,见滕某某出去跟银灰色轿车里的人说话,看到里面坐着刘某某和王某,王某给了滕某某一份拆迁协议。后许某同意签了拆迁协议,但手发抖,王某某摁着许某的手签了字,滕某某拿着签了字的拆迁协议出去,王某某给了许某一万多元钱,期间王某某骂了许某,并扯着许某的衣服领子,滕某某打了许某一巴掌;庭审中徐某某辩称当晚没有看见刘某某和王某在银灰色奔腾汽车内,因为奔腾车以前都是王某、刘某某两人在开,就以为二人在车上;
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刘某某;
黄某某的供述,证实滕某某跟其和徐某某说王某某让其一起去泊里政府叫人出来,后来王某某也一起去了,到了政府门口,王某某将许某拽上车,其和滕某某等四人将许某拉着往胶南方向走,在车上许某问原因,滕某某或王某某说其房子被拆错,谈补偿的事,因许某不同意去胶南,后滕某某又让去了某村委办公室,在办公室内滕某某、王某某跟许某谈签拆迁协议的事,中间其出去了几次,期间看到王某某和一个男的站在院子门口,没看清是谁,后来听滕某某说是泊里政府的王主任,滕某某从王某某和一男的手里拿了一些东西。后来其回到许某在的办公室,发现桌上有现金约一万五,还有装着合同的文件袋,之后许某同意签字,签字时手抖,王某某拿着许某的手在拆迁合同上签了字,滕某某给了许某一万五千元现金;
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青岛上合峰会期间,其驾车至黄岛区理务关镇治安检查站时,执勤工作人员对其检查时,发现其有吸毒前科,之后其驾车逃跑,并将阻止其驾车逃跑的警察一起拉着跑了,途中民警打开车门跳车的事实,还证实其在某村拆迁时,王某某找其和滕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将胳膊有残疾的许某带至某村委会,滕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三人对许某说房子已经拆了,给他两万元,并威胁吓唬许某,让许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之后其和另一开车的人离开了办公室到车上坐着直到晚上10点左右,后其和黄某某、徐某某还有一个男青年开车将许某送至张家楼医院的事实;
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滕某某、徐某某、黄某某;
5、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邦阳的伤情情况;
6、视频资料
监控光盘一张,证实民警在检查站对王某某例行检查时,王某某强行闯卡驾车逃跑等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并罚。关于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均称其是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去的派出所,应是自首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的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滕某某、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滕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滕某某、黄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徐某某所提的其是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去的派出所,应是自首的辩解意见以及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徐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王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某某、徐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某已于事发当天就其拆迁行为给与被害人一定补偿,被害人对此不再予以追究以及其拘禁时间较短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就非法拘禁行为对被害人许某进行了补偿及取得谅解,且其安排滕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许某,拘禁过程中对许某有殴打及恐吓行为,长达七八个小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滕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滕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某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其犯罪情节非较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该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行为中积极参与,并伴有威胁、恐吓行为,其中滕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该四被告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并非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妨害公务的事实,在妨害公务罪中,可认定为坦白,但其并未如实非法拘禁他人的全部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某在妨害公务罪中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所提的各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或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均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王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滕某某、黄某某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妨害公务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晓彬
人民陪审员  赵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孟秀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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