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730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90487475。
负责人:姜秀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甜,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瑶,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克明,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尚晓云,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克明、尚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明、尚晓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克明、尚晓云偿还借款本金571627.52元、利息18596.56元(截止2019年7月16日)及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李克明、尚晓云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农商银行对李克明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克明、尚晓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李克明、尚晓云与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克明向农商银行借款580000元,李克明以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10月13日,农商银行向李克明发放贷款580000元。李克明、尚晓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李克明、尚晓云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克明、尚晓云是夫妻关系。2017年10月9日,李克明、尚晓云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金额58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37%。分期还款,按月还款。李克明以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鲁(2017)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273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可以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2017年10月9日,尚晓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2017年10月13日,农商银行向李克明放款58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为5.30833‰,贷出日2017年10月13日,到期日2047年10月8日。截止到2019年7月16日,李克明、尚晓云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71627.52元、利息18596.56元。农商银行委托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李克明、尚晓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李克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要求李克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晓云作为共同债务人,农商银行要求其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款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农商银行要求李克明、尚晓云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克明自愿以其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对农商银行要求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克明、尚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克明、尚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571627.52元、利息18596.56元(截止到2019年7月16日)及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李克明、尚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对李克明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2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13332元,由李克明、尚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