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092号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于艳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凤,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普,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宋进,男,1975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同、徐珊,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文亮,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牛振平,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立栋,男,成年,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村村委会)与被告吴文普、宋进,第三人吴文亮、王立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村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凤,被告宋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同、徐珊,第三人吴文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牛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普,第三人王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家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吴家村西南沙的42.3亩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22日至土地腾出之日的土地使有费(其中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8月17日,按每亩每年1600元计算为78143.56元;自2018年8月18日至土地腾出之日,按照每亩每年68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03年2月21日,原告与吴文普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吴文普租赁原告位于西南沙的土地共四十亩(后经实测为42.3亩),土地用途为植树造林,合同期限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土地如须转让,需经原告(甲方)同意并办理转让手续。2011年5月9日,吴文普把案涉土地转让给王立栋。2017年七、八月份,未经原告的同意,王立栋私自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宋进。2018年2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了腾地告知书。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吴文普、宋进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涉案土地以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如宋进中标将取得土地使用权,如宋进未中标,于未中标之日起30日内清空土地附着物并把土地交还原告,逾期不清除,土地附着物归原告所有,不及时交还土地还需承担损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17日,案涉土地公开招标,宋进未中标,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宋进应在未中标日起30日内清空土地附着物并把土地交还原告。现30日期满,宋进未清空土地附着物,也未把案涉土地交还原告。如因被告交还土地迟延,造成原告赔偿中标人的损失,原告将追加损失赔偿。
被告吴文普未答辩。
被告宋进辩称,一、宋进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宋进没有事实基础。宋进与管萍签订《土地转租协议》承包涉案土地,属于合法占有并经营。二、2018年7月27日,宋进、原告和吴文普签订的《协议书》无效。1.《协议书》并非宋进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不让宋进参与涉案土地竞标为要挟,胁迫宋进必须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宋进只承担义务,不享有任何权利。该项目投资300余万元,作为一个投资经营者,不可能在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同意无偿拆除腾退。2.宋进无权处分《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涉案土地上的项目系宋进、李淼、刘霞三人共同投资建设,地上附着物属于三人共同所有,宋进一人无权处分。三、原告与中标人恶意串通,损害宋进利益。涉案土地性质属于林地,不能用于非农产业,同类土地在琅琊镇承包价格最高不超过1500元/亩/年,中标人却以6800元/亩/年的价格投标并中标,其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当,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能够代表该村的经济权利的相关资格,特别是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完成后,村一级的管理机构当中将政治与经济管理进行了相区分。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之前,因大部分村集体没有相应的经济组织,经过全体村民授权村民委员会可以代表全村村民行使相应的权利,但是现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完成,已经明确把村集体的经济事务由相应的村民理事会负责,而且在本案当中被告也没有发现全体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就相关起诉进行一个授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是不适当的。被告认为本案原告适格的主体应该是吴家村的经济理事会。
第三人吴文亮辩称,第一,第三人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进行投标;第二,诉争内容土地并没有交付给第三人;第三,第三人不认可被告所说的涉嫌串通投标,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
第三人王立栋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2月21日,吴家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吴文普作为租赁使用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村西南沙土地41.7亩用于栽树造林,共中村拿出1亩挖大口井,7分地作为东西两侧各留出5米(作为不影响两边种地户),还有40亩作为正式租赁面积。租赁期限15年,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租赁费每年3000元,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双方另约定:协议期间土地所有权归村委会,乙方享有使用受益权。如须转让,经甲方同意并办理转让手续。协议期满,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清理地面上的一切财产,将土地完整的归还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使用权。
2018年2月9日,吴家村村委会向吴文普送达告知书一份,内容为:你与吴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即将期满,请于合同期满前按合同约定自行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于合同期满之日将土地完整无损的交还给吴家村村委会。
2018年7月27日,吴家村村委会(甲方)、吴文普(乙方)、宋进(丙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2003年2月21日,黄岛区琅琊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文普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合同期限为十五年,即自2003年2月21日起到2018年2月21日止。2011年5月9日,吴文普将该土地转租给了王立栋,2017年约7、8月份,王立栋未经吴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私自将该土地转租给了宋进,因此,王立栋将该土地转租给宋进的协议无效。
二、2018年2月9日,吴家村村民委员会向吴文普送达了于合同期满前按合同约定自行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完整无损的交回土地的告知书。吴文普及时通知了宋进,但宋进至今未清除地面附着物交回土地。现宋进承诺,如吴家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招标时如宋进中标,取得该土地的承包资格,由宋进按甲方要求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按中标价格补齐中标前的土地使用费。如果宋进未中标,自愿于未中标之日起30日内清除该土地内所有树苗及其他地面附着物,将土地完好无损交还给甲方,逾期不清除,所有余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如宋进不及时交回土地,给甲方及新的承包户造成的一切损失,吴文普、宋进自愿共同全部承担。
三、以上(一、二)两项是甲方、乙方、丙方的真实自愿意思表示。
四、本协议自甲方、乙方、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盖章、签字)。
2018年8月13日,吴家村村委会就本案争议的42.3亩土地发布发包招标公告,并在注意事项中注明:参加竞标者应根据本公告规定的招标范围,自行到现场实际勘察,特别注意看清现状,如勘察失误或不到现场勘察,造成的失误由个人自行承担。第三人吴文亮8月15日向村委会交纳定金200000元。
2018年8月17日,吴家村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对外公开招标,第三人吴文亮以每年每亩6800元价格中标。村委会当天向吴文亮送达中标告知书。吴文普及宋进参与投标均未中标。
因吴文普、宋进未中标,2018年8月22日,吴家村村委会向吴文普、宋进送达告知书,要求吴文普、宋进履行2018年7月27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清除该土地上所有的树苗及其他地面附着物,将土地完好无操作交还给村委会,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一切责任由吴文普、宋进承担。
另查明,涉案土地上现由宋进种植了蓝莓,并架设了钢构式蓝莓大棚,铺设了相关灌溉设施;在南北路上种植了部分绿化树木,建造了几间活动板房等。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回应称,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规定了其存在的合法性,村民委员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由政府颁布的法人证书,村委会作为法人当让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腾还涉案42.3亩土地。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吴家村村民委员会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上述法律规定赋予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包括发包土地的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涉案土地系原告先发包给吴文普。故吴家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腾还涉案42.3亩土地问题。
本案中,被告宋进主张其通过租赁方式自王立栋处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吴文普之间就涉案土地签订租赁协议于2018年2月21日期限届满,届满前原告已于2018年2月9日书面告知吴文普于合同期满前按合同约定自行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于合同期满之日将土地完整无损的交还给吴家村村委会,故期限届满后吴文普丧失对涉案土地的租赁权。
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2018年8月17日,吴家村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对外公开招标,吴文普及宋进参与投标均未中标,且吴家村村委会已于2018年8月22日向吴文普、宋进送达告知书,要求吴文普、宋进履行2018年7月27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清除该土地上所有的树苗及其他地面附着物,将土地完好无损交还给村委会,故原告要求吴文普、宋进腾出本案争议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吴文普、王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进、吴文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吴家村村西南沙的42.3亩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清除,并将该42.3亩土地交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吴家村村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宋进、吴文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孟秀军
人民陪审员 曲荣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