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3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道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业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张道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3日15时许至2019年3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以能办信用卡为由,让被害人于某将其银行卡绑定到被告人曹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已提前注册,微信号为×××)中,而后以刷流水为由,使得于某向该银行卡内转入15000元钱。后被告人登录该微信号,通过微信“提现”、“转账”功能将该15000元钱转入自己手中,后挥霍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2、被告人涉案情节较轻,案值不高;3、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4、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百度贴吧上发布“我是银行卡员”、“征信无逾期,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私我”等虚假信息。2019年3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于某从百度贴吧上搜索到曹某某发布的上述信息,并添加了曹某某为微信好友。至2019年3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以能办信用卡为由,让被害人于某将其中国银行银行卡62×××35绑定到曹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已提前注册,微信号为×××)中,而后以刷流水为由,使得于某向该银行卡内转入15000元钱。后曹某某登录该微信号,通过微信“提现”、“转账”功能将该15000元钱转入自己手中,后挥霍消费。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于某报警后,于当日立案侦查。后经研判,发现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5月17日,辛安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配合下,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高新银座将曹某某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对其上述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卡若干、银行卡若干、手机五部、POS机等物品,后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还查明,曹某某的父亲代其赔偿了于某的损失,于某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一宗,证实从曹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到的物品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主页、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曹某某在百度贴吧发布可以为他人办信用卡的虚假信息,通过微信以可以为于某办信用卡为名,骗取于某钱财的经过以及曹某某将骗取到的部分钱款使用情况;研判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某被诈骗案分析研判情况;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曹某某通过百度贴吧发广告的形式,以可以为于某办理信用为由,骗取于某钱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涉案情节较轻,案值不高,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曹某某通过百度贴吧发布虚假信息,假借可以为他人办理信用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前科,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大林
审判员 欧晓彬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崇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