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连福与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22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227号
原告:房连福,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海,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乔乔,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房连福与被告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连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乔乔,被告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连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彦向原告偿还欠款10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要求原告利用个人财产垫付人民币1059.3元为被告购买物品一宗,并出具书面凭证一份,承诺日后偿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诉求数额不真实,原告并未花费这么多钱。
原告房连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彦欠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房连福陈述,其为被告购买物品垫付人民币1059.3元,并提交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录音光盘各一份,借条之上记载:今欠房连福材料费合计¥1059.3元,落款处由李彦签名。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李彦不认可借条由其出具并否认录音光盘中有其与原告对话内容,但其并不申请对借条笔迹的真实性及录音载体中是否含有原、被告双方对话内容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的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申请对该证据的内容及签名是否由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李彦垫付款项1059.3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丢失工具款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依据其持有的证据,另行起诉为妥。综上,原告依据其持有的欠条,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欠款105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连福偿还欠款105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陈媛华
人民陪审员  周玉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
书 记 员  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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