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7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也有赔偿的意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X月X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即墨经济开发区某某工业园,酒后持刀、铁锤砸损被害人李某的二轮摩托车,并随意殴打李某。经认定,涉案摩托车被损坏的部件价值1180元,经鉴定,李某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赵某、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吴淑娟
人民陪审员 牟建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