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4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董兰兰,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董兰兰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2日9时2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抬头社区村委会对面胡同“菜鸟驿站”店内,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将付某踹倒,致使左膝盖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悔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董兰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2、被害人具有过错;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董兰兰提出的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董某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