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475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475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毕泗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489号

指控事实

201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鲁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发区太行山路太行山小学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4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备检。经抽取血样检测,在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一万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马某某法律意识淡薄,非常后悔;马某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马某某属于偶犯,已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马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称马某某认罪悔罪,已缴纳罚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马某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大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亮

书 记 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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