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克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48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克亮,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克亮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8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辛克亮至青岛市城阳区顺德居西门对面盗窃被害人矫某停放在路边的丰田RAV4越野车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后被告人辛克亮将8000元现金取出并将钱包及包内其他证件丢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辛克亮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辛克亮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矫某陈述,证人辛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辛克亮个人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辛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辛克亮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查明,根据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辛克亮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克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辛克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宁广志
书记员仇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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