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龙与王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438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438号
原告:肖龙,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宝,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虎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象真,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龙与被告王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李伦宝,被告王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象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借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动车质押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利息不变。因其质押的车辆系第三人所有,原告已经归还给真正车主。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拖欠本息至今未还。
被告王虎成辩称,该100000元借款系臧少杰将债权转给原告,后臧少杰将原、被告叫到一起签了协议,被告将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质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要钱但无法归还车辆,故而未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借款质押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臧少杰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债权是由臧少杰转让给肖龙,而非被告向肖龙借款。经审查,被告的抗辩事由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臧少杰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原告肖龙向案外人臧少杰转账的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臧少杰将对被告王虎成的债权100000元转让给原告肖龙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无交易对手,不能证实转款人与收款人的身份,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臧少杰(身份证号码:)将其对被告王虎成的债权100000元转让给原告肖龙,同日,原告肖龙向案外人臧少杰转账70000元,次日,再次转账7000元。债权转让当日,原告肖龙(乙方)、被告王虎成(甲方)签订机动车借款质押合同,并由被告王虎成向原告肖龙出具借条、收条。
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甲方确认质押资产为其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资产在质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质押物:鲁B×××××别克君威汽车(车架号:078009、发动机号093210720);甲方如不能还款,自逾期五天后,乙方则可以变卖质押物以挽回损失,甲方同时签署《逾期变卖委托书》。借条载明:“今借肖龙(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5年2月22日前归还,逾期支付违约金200元/天。借款人王虎成(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2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肖龙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到人:王虎成2015.1.23”。
原被告均认可,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林乔木(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被告王虎成自认与案外人臧少杰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臧少杰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肖龙,并通知到债务人被告王虎成,被告王虎成出具借条、收条予以确认,原告肖龙与被告王虎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虎成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理由不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的质押物非被告本人所有,车辆所有权人林乔木未在机动车借款质押合同上签字,该车辆质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判员纪玉铸
人民陪审判员李福龙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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