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43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4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2018年7月2日因盗窃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5月9日晚上,在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同乐迪KTV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一起唱歌期间获悉王某手机解锁密码,后李某某趁王某醉酒之际,盗窃王某OPPO牌R17手机一部,后其将该手机内王某微信绑定的邮政银行卡内的6520元转走,同年5月17日李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手机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所盗窃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亮书记员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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