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孙广菊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961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6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72-3号。
负责人:孙智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清,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孙广菊,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慎光,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配偶,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孙广菊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贷记卡本金91882.51元、利息13446.7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348.63元、消费手续费928.7元(记至2019年7月11日),共计111606.63元;并按约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含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08的金穗贷记卡,并开通使用。被告自2018年11月以来,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仍拒不履行,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孙广菊辩称,被告的房子已经卖了,不在原地址住了,原告是否上门催收并不清楚。原告打过几次电话,被告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为生意失败,目前经济困难,希望银行能尽可能减免或延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签署领用合约,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08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截至2019年7月11日,被告拖欠贷记卡本金91882.51元、利息13446.7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348.63元、消费手续费928.7元,共计111606.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并持卡透支消费,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其消费欠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广菊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贷记卡本金91882.51元、利息13446.7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348.63元、消费手续费928.7元,共计111606.63元(截至2019年7月11日),自2019年7月12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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