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筑鑫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8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鲁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4号楼0203户。
法定代表人:赵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佩,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筑鑫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鑫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新鲁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新鲁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争议款项仅包括分包工程,故“竣工验收备案”和“初步审核完成”仅以合同内容为准,利息起算应从完工之日后三个月,也就是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二、违约金计算应参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规定,所以利率计算标准应为9%。
新鲁建公司辩称,全部付款都指向总包工程,筑鑫公司此前并未提交结算资料,且在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新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依法改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9325.3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8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为28138.8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新鲁建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1、直到2018年9月21日各方才结算完毕,此前新鲁建并未报送结算资料,也未交付发票。2、即使计算,本金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金额的85%计算,而不是实际完成的全部工作量。3、利率标准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而不是统一按照6%计算。二、筑鑫公司要求支付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筑鑫公司辩称,新鲁建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鲁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9325.39元;2.判令新鲁建公司承担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累计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10月31日欠款累计利息62475.2元);3.判令新鲁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逾期还款增加罚息50%即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7月27日,筑鑫公司与新鲁建公司签订《内墙ALC板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筑鑫公司承揽青岛银座中心项目的内墙ALC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05062.74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备案且初步审核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100%。新鲁建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时,筑鑫公司需提供等额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票据。3.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二、2018年2月6日,筑鑫公司向新鲁建公司出具《关于南京路银座项目后期追加工程量超合同范围用工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筑鑫公司在合同确定的价格和工程范围内施工结束后,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追加部分工程,双方当时约定墙板安装部分价格按原合同执行,另对追加工程的价格做了约定。新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群于2018年9月21日在说明下方备注“情况属实”。2018年9月21日,筑鑫公司与新鲁建公司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合同内结算金额为646456.02元,合同费用调整(即合同外增加部分)金额为62869.37元。《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说明”部分记载:“本表是总包单位核对表,只是结算的附件资料之一,本表签字完成并不代表总包单位结算审核工作流程的完结,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凭证”。三、青建竣备字第2016-194号《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乾豪国际广场(即青岛银座中心项目所属工程)商场部分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写字楼部分于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整体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四、新鲁建公司已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5万元。筑鑫公司就已付款部分向新鲁建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五、筑鑫公司与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了约定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新鲁建公司未完成付款的理由是否正当,二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对开具发票的约定是新鲁建公司付款时,筑鑫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可见筑鑫公司并不负有提前开具发票的义务,筑鑫公司已足额开具已付款部分的发票,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拒绝或者无法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新鲁建公司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新鲁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而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则筑鑫公司有权向新鲁建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新鲁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备案且初步审核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100%。对于70%工程款部分,筑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每月工程进度,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对于85%工程款部分,新鲁建公司在《关于南京路银座项目后期追加工程量超合同范围用工的说明》中认可筑鑫公司于2015年8月完成了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则新鲁建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的85%,即646456.02*85%=549487.62元。对于100%工程款部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及“初步审核完成”的含义理解有分歧,新鲁建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整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初步审核完成”是指双方就分包工程完成结算审核;筑鑫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本案所涉分包工程完成后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材料,“初步审核完成”是指有关部门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进行审核。新鲁建公司对“竣工验收备案”的解释更符合文字本意,对“初步审核完成”的解释与《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中“结算审核”的表述能够对应,更符合整体的逻辑顺序,且筑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提交备案材料或质量审核的确切时间,则一审法院认定付款至100%的条件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双方就分包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则新鲁建公司应于2018年9月21日付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对于合同外追加部分的工程款62869.37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则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应于符合100%付款条件时即2018年9月21日一并支付。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筑鑫公司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各阶段的应付款时间及新鲁建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利息计算明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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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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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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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息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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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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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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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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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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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4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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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20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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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4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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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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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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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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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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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7-201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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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4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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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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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7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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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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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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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6-201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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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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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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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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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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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3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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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22-本判决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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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3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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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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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筑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已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其另行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筑鑫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应当由违约方新鲁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新鲁建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筑鑫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325.3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利息为28138.84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9325.39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青岛新鲁建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筑鑫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驳回山东筑鑫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山东筑鑫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6元,由青岛新鲁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91元。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筑鑫公司与新鲁建公司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二是新鲁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筑鑫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约定85%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三个月内”,100%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备案且初步审核完成”。根据2018年9月21日的《情况说明》,新鲁建公司认可2015年8月份合同约定工程和追加工程已经完工。故85%工程款支付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新鲁建公司辩称对方未提交结算资料,但是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完工,合同仅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款,与筑鑫公司是否提交结算资料无关;而且作为合同付款方,新鲁建公司也有义务核定工作量。怠于核定工作量并不只是筑鑫公司的过错,不能据此抗辩付款义务。关于100%工程款支付的截止时间,合同约定并未明确究竟是分包工程还是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初步审核完成”,但是根据2018年9月21日《情况说明》末尾处的备注内容:“本表签完字不代表总包单位结算审核工作流程的完结,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凭证”。据此,合同本意应是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初步审核完成。筑鑫公司辩称,工程商场部分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写字楼部分于2016年1月27日竣工,但是筑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结算,故一审判决从2018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剩余欠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利率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利息损失计算只是可以参照罚息计算水平,上浮同期贷款利率的30%至50%。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水平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新鲁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筑鑫公司委托律师、支付费用,符合履行实际。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应由新鲁建公司承担。关于费用,新鲁建公司按照自己理解的合同内容,计算得出诉状中的本金和违约金,以诉讼请求为标的额、按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计算的律师费用区间包括3万元。虽然法院并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并未明显脱离案件事实,只是当事人理解有不同,据此委托律师起诉并按照诉讼请求计算代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筑鑫公司、新鲁建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筑鑫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青岛新鲁建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