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宝,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
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40175.24元,减去已垫付的14234.68元,上诉人还应赔偿125850.56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本人为农业户口,工作单位地址也在农村,且一直居住在户籍地址,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被上诉人属于十级伤残,应按照相应标准中的最低值确定误工期与护理期;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日平均工资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与工资卡交易明细无法对应,该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仅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来确定日平均工资也不合情理。
张某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能按城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应赔偿项目。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592.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薛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薛某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开走,并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开至事故现场,冒充事故车辆并报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薛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6时许,薛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学前水库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滨海街道办事处东山张村前水库东西路,与张某驾驶无牌照建设国威牌两轮摩托车对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薛某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开走,并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开至事故现场,冒称事故车辆并报警。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4324.68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于2018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转院后手术治疗。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创伤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股骨内侧髁骨折(左)、创伤性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固定约6-8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9075.99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矫形固定器具一个,支出260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的伤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7日至22日共计6天在医院陪护原告,原告认可被告从2018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共计3天陪护原告。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8天雇佣护工护理,支出1280元,提供陪护费发票为证。原告系城镇职工,提供的参保明细显示自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投保社会职工保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原告2018年7-9月份日平均工资为138.33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没有工资收入。原告之女张欣怡于2015年4月27日出生。原告之女张佳怡于2008年4月23日出生。
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710.99元(包含矫形器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28219.32元(138.33元×204天)、护理费10718.40元(1318.40元+100元×16天+100元×78天)、交通费6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534.50元(32890元×7年×10%÷2人+32890元×14年÷2人×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薛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过长,认可90天,不能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该工资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工作的,应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原告未提供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聘请护工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青岛住院一共9天,被告亲自护理4天,而原告出具的该证据显示是8天,由此可见这是假证据,被告前后一共护理7天,具体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至22日六天,23天当天被告聘请的护工,原告住院一共十二天,所以对住院剩余5天认可,出院后护理期78天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交通费过高,二轮摩托车定损过高,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原告的工作地址也在农村,且原告一直住在该户籍地址;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某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薛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9075.99元;2、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12天);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b【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根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确认为20749.50元(138.33元/天×150天);4、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期间8天雇佣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280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医院陪护原告6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住院期间3天由被告陪护,对该3天的陪护费应当予以扣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b【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680元【1280元+(75天-8天-3天)×100元/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7、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女张欣怡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4周岁,应当抚养14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女张佳怡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1周岁,应当抚养7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36168.50元(50817元/年×20年×10%+32890元/年×14年÷2人×10%+32890元/年×7年÷2人×10%);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9、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主张矫形固定器具2600元确系治疗本次伤情所需,予以支持;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230373.99元,应由被告薛某予以赔偿,被告薛某诉前已经垫付14324.68元,尚应赔偿216049.3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049.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原告负担92元,由被告薛某负担228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372元,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28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张某的日平均工资、误工期、护理期等损失的认定是否准确。本案中,青岛瑞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张某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张某为城镇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38.33元,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误工期、护理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b,酌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相关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55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