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健华、青岛亿兴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0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健华,男,汉族,1994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兴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小庄社区居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司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义虎,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迪,山东鼎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易健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亿兴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王新艳,被上诉人亿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义虎、王凯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主体资格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一直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服从于被上诉人的指示安排。被上诉人是一家以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油漆涂料等材料的生产操作和配送,完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从2016年10月1日到2017年10月28日期间,一直都是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连续稳定的工作,从没有离开过被上诉人处而到其他单位工作。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及休息时间不具有规律性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每天都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基本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而被上诉人也从没有支付上诉人加班费,这本属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的行为,一审法院却据此作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曲解了事实和法律。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每个月固定8000元,本应是由被上诉人按月定期支付的,但被上诉人一直存在故意拖欠行为,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在工作同时不断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如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也需要有证据支持。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亿兴通公司辩称,一、双方没有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稳定规律的工作,上诉人也未按月计算和发放工资,上诉人并未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且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多份兼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健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易健华与亿兴通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亿兴通公司支付易健华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所欠工资30000元;3、亿兴通公司支付易健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4、亿兴通公司支付易健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易健华到亿兴通公司从事劳动,亿兴通公司已支付易健华工资51000元。根据易健华提交其与亿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加伟的微信记录显示,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司加伟仅两次对易健华进行工作安排,易健华的工作及休息时间不具有规律性,其领取工资的时间、数额亦无规律性。
另查明,易健华为要求亿兴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易健华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114号决定书,认为易建华与亿兴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易健华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易健华与亿兴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易健华主张其与亿兴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易健华提交其与亿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加伟的微信记录,欲证实易健华接受亿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加伟的工作安排,但根据该微信记录显示,自2016年10月10日两人互加微信好友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司加伟仅两次对易健华进行工作安排;易健华提交的2017年11月24日其与司加伟及司加伟之妻杨凤的谈话录音中显示,司加伟称“我今年一点活没干,我给你好几万了,是吧?”,易健华称“活没干不能怨我”;杨凤称“咱一年到头也没干什么活,哪干一点活了?也没耽误你干其他活。今年拿全工资的话,外面的活不叫你干,你还兼着好几份职。”易健华称“去年年底我不是给你说过,你们的活我也没给你们耽误”,“他们工人都回家了,你们这边有活我都自己干了”,同时,易健华提交的2017年10月28日视频资料中显示仅两人在简陋的厂房里工作;而根据亿兴通公司提交的工资收条、工资明细可以看出,易健华、亿兴通公司既未按月份计算工资也未按月份发放工资,因此,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易健华在亿兴通公司从事稳定的、有规律的劳动,易健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亿兴通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亿兴通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易健华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易健华向亿兴通公司提供劳务,亿兴通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根据易健华与亿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加伟的录音,足以认定亿兴通公司尚欠易健华劳务费。司加伟在录音中对易健华“也就两三万块钱”的数额未予否认,易健华向一审法院主张29533元,亿兴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易健华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亿兴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建华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9533元;二、驳回易建华要求确认与青岛亿兴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亿兴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4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青岛亿兴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易健华主张其与亿兴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工资明细、工资收条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亿兴通公司的管理下从事稳定的、有规律的劳动,也不能证明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不能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易健华向亿兴通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易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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