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承明、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1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明,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茂,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冰,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玲,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蓓蓓,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冰(刘蓓蓓之母),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玲,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美,女,193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冰(赵淑美之儿媳),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李承明、李伟、陈书茂、王鹏源因与被上诉人王厚冰、刘蓓蓓、赵淑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承明、李伟、陈书茂、王鹏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共同饮酒是一种情谊行为,并不能使共饮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其他共饮人没有任何的作为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在没有醉酒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任何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处于醉酒状态,也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在喝酒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劝酒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厚冰、刘蓓蓓、赵淑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厚冰、刘蓓蓓、赵淑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刘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13元;(2)死亡赔偿金20326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4002.5元;(4)丧葬费6879元;(5)误工费1131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288493.5元。2.判令四名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厚冰之夫、刘蓓蓓之父、赵淑美之子刘某于2018年8月24日下午被四被告约出去,至市北区久乐啤酒屋处饮酒。饮至晚上19时半左右,刘某在饮酒后死亡。原告认为,作为共同饮酒人,饮酒中和饮酒后四被告对原告未尽到提醒、劝阻、看护、照顾、护送的义务。因此对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8月24日晚,刘某与同事李伟、同事王鹏源、同事陈书茂及李承明下班后一起到青岛市市北区永乐小区久乐啤酒屋内喝酒。大约18时左右5个人开始喝,喝到18时50分左右陈书茂有事先走了;19时10分左右刘某也离开了,是自己一个人走的;剩余3个人在那继续喝。19时30分左右,平安路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市北区杭州路四方小学车站附近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该男子已被120救护车拉至海慈医院救治。随后民警又赶至海慈医院进一步了解情况,得知该男子名叫刘某,已经在送医途中死亡。2.庭审中,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刘某的死亡证明一份、刘某与其妻王厚冰、其女刘蓓蓓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刘某与其母亲赵淑美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刘蓓蓓的肢体二级残疾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刘某系亲属关系,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赵淑美、刘蓓蓓是刘某生前的被扶养人”。证据2,平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一份、青岛市中心医院的120接诊病历一份、青岛海慈医疗集团对刘某的门诊病历一份、120救护费单据一张、医疗费单据四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刘某的死亡时间及死亡情况,刘某饮酒后死亡。支出救护费、医疗费1065.36元”。证据3,市北区久乐啤酒屋提供的饮酒现场的监控录像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四被告与刘某喝酒的过程。喝完酒后,刘某走出酒屋时身体已呈摇晃状态,四被告对饮酒时的刘某未进行提醒、劝阻义务,对饮酒后的刘某未尽看护、照顾及护送义务,导致刘某酒后死亡,四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刘蓓蓓的残疾证不能证明死者仍需对刘蓓蓓进行抚养,刘蓓蓓已经成年,父母对其已经没有任何抚养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死者于2018年8月24日死亡,至于死者是因为什么原因死亡,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应提交死亡诊断证明,且门诊病历中明确载明建议尸检,在死亡原因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如认为死者生前已经醉酒,应提交酒精检测报告,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系饮酒导致死亡。对证据3,原告没有提交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视频是真实的,该视频恰恰证明死者系于当晚7点15分便离开,且能独自行走,根本不是醉酒状态,被告不存在任何安全注意义务”。3.庭审中,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转账明细一份,欲以此证明:“死者去世当晚,被告王鹏源得知死者去世后,向死者家属支付2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经收到,称:“当时是转给刘蓓蓓,说给买寿衣的”。4.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自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平安路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一宗。三原告对该宗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当时是一个王姓警官给李承明、李伟、陈书茂做的笔录,王鹏源是一个苗姓警官给做的笔录,王厚冰的笔录是由朱姓警官一个人给做的,对询问人的人员情况有异议,不符合记录当时的真实情况。对王厚冰的笔录内容予以认可,但稍有遗漏,报警人当时称是刘某醉酒倒在地上,其他无异议。对四被告的笔录内容中四人与刘某喝酒事实无异议,但不是相约去的,是厂长王鹏源请客。喝酒数量也不是事实,当时要了十扎啤酒共26斤,王鹏源称一开始要了15斤,刘某走后又要了3斤,这与事实不符。对四人陈述刘某走时的状态及喝酒数量,原告不清楚,无法确认四被告说的真实性,从录像可见,刘某离开时身体已成摇晃状态,是饮酒过量。从四人陈述喝酒时间、刘某离开时间、死亡时间、地点(死亡地点与酒店不到20米)也可以看出刘某在与四被告饮酒后短短的十分钟左右去世,足以证明刘某的死亡与四被告在饮酒过程中的过错有关”。四被告对该宗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于2018年8月25日所做,也就是死者同被告饮酒后的第二天,仅过去了一晚上时间,被告对当晚的事情记忆会非常清楚,该笔录证据的可信度非常高。四被告在笔录中都明确表示死者仅仅喝了两斤啤酒,对一般人而言两斤(两瓶)啤酒根本不会让一个人达到醉酒状态,这符合青岛人的常情。而且实际上,对死者而言喝两斤啤酒完全不会喝醉。根据死者妻子的笔录,死者妻子也认可死者生前喝3斤啤酒没问题,也就是说,该笔录恰恰证明了死者当晚并没有大量饮酒,并没有达到醉酒状态。另外,死者家距离喝酒地方仅仅500米左右的距离,距离非常近,步行即可回家,在没有醉酒且距离家路途非常近的情况下,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安全注意义务。而本案中,在死者走后十来分钟后,被告还联系死者是否回家,只是没有接通电话,即便被告存在相关注意义务,被告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另外,死者是在回家途中出事死亡的,在回家途中是否受到了不法侵害,被告无法确定,但不排除各种可能性。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中事发当晚,陈书茂在18点50便已经离开,喝了不到两斤啤酒,对之后发生事情并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喝酒事宜,四被告早就已经认识,经常吃饭喝酒,事发当晚四被告要一起吃饭,正好死者在旁边称一同参加,因为死者于2018年4月份才来公司,同大家并不是非常熟悉,通过吃饭加深感情并且结交新朋友。被告并不是特意召集或者组织,系原告主动要求参加的。原告如要证明死者当晚醉酒,应提交相关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死者究竟是在何时死亡,并不是原告所称离开后的十来分钟。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死者于事发当晚8点打120出诊,中间间隔近一小时,期间发生的事情被告并不清楚”。5.庭审中,法院询问原告:“对刘某的死亡原因有无做尸检及相关鉴定?”三原告回答:“没有。当时公安说不是刑事案件,所以没给做,医院说应该由公安来做,所以都没做”。庭审中,法院询问被告:“当天的聚餐是谁发起的?”四被告回答:“当天是四被告相约一起喝酒,四被告在此之前就经常聚餐,因死者刚来公司时间不长,为了加深感情,并结交新朋友,便提出一起参加。当天晚上并没有组织者及召集者,除死者之外,其余四人都是朋友关系,经常吃饭。当天晚上的买单人是李承明,但李承明并不认识死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共同饮酒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应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为补充。饮酒是一项会产生危险性的行为,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意识不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任何人在饮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并自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共同饮酒人之间也互负注意义务,包括事先的提醒、劝阻义务和事后的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共饮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构成不作为侵权,应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死者刘某在啤酒屋内与四被告共同饮酒后,在回家的途中倒地死亡,因为未做尸检,故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但不能排除与饮酒有直接关系。现死者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漠视自己的健康和安全,明知饮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四被告有劝酒或罚酒的行为,但同样也无法证实四被告尽了劝阻饮酒、提醒注意和事后的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故四被告对于刘某的死亡具有轻微过错,应给予刘某的亲属以一定的赔偿,该赔偿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10万元。判决:一、被告李承明、李伟、陈书茂、王鹏源连带赔偿原告王厚冰、刘蓓蓓、赵淑美损失10万元;上述费用,四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厚冰、刘蓓蓓、赵淑美对被告李承明、李伟、陈书茂、王鹏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一审查明的其他案情,能够认定四上诉人与刘某在事发当晚共同饮酒,中途刘某酒后离开,四上诉人作为同事及同席者,应当意识到刘某在此状态下独自离开,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但均未尽到注意及帮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刘某的死亡有轻微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饮酒可能会对自己造成伤害,其未能控制,且造成酒后死亡后果主要原因。对于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认定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欠妥,本院本应纠正,但鉴于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10万元低于应赔偿数额的10%,且被上诉人对该数额并未上诉,本院对上该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明、李伟、陈书茂、王鹏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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