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群,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麟瑞广场2212室。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范广群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广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被上诉人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广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由安特公司再赔偿范广群逾期办证违约金131269.63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8日,后续计算至办证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对范广群公平、平等对待,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未给予范广群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对范广群不公平对待,违反民法总则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范广群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安特公司逾期办证,按照范广群已付房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范广群违约金,如果范广群违约,则每迟延一日,范广群向安特公司支付已付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范广群的责任、义务,排除了范广群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三、即使该条款并非无效条款,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中范广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来认定安特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范广群认为每迟延一日按照已付房款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自愿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
安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非格式条款,范广群自愿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广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特公司赔偿范广群逾期办证违约金13177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计算至办证之日);2.判令安特公司配合范广群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3.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安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范广群(乙方)与安特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57.7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00374.68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18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胶南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鉴于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方式与现行规定不符,因此双方同意将该条款变更为:甲方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乙方自行负责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由于甲方的责任,乙方未能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乙方确认不退房,甲方按乙方已付房价款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范广群已按合同约定向安特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但安特公司尚未协助范广群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范广群提交照片7张,用以证明因安特公司原因,安特公司一直未为范广群办理产权证书。安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范广群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范广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安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范广群提交录音文字材料及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范广群多次找安特公司协商办理产权证事宜,安特公司以范广群放弃违约金作为其配合办理产权证书的前提条件。安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范广群与安特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广群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和范广群要求安特公司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范广群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以50037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1770元。安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安特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0.37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产权登记事宜,双方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作了明确约定,由于安特公司的责任,范广群未能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240天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范广群确认不退房,安特公司按范广群已付房价款0.1%向范广群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范广群主张该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双方对涉案房屋交付时间有不同意见,但即使按照安特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到2019年3月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40天,依据上述补充条款,安特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为500.37元(500374.68元×0.1%)。范广群主张其实际损失,超过上述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范广群要求安特公司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问题。经查,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当前已经具备办证条件均不持异议,范广群要求安特公司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范广群逾期办证违约金500.37元;二、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范广群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产权由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范广群名下;三、驳回范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元,减半收取4402元,由范广群负担1300元,青岛安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范广群与安特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范广群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安特公司向范广群交付了涉案房屋,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为范广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双方合同补充条款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对合同条款产生不同理解的情形,无证据显示该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安特公司支付范广群相应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范广群主张上述补充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广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上诉人范广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