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孙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1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刚,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院东头镇姚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纪建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现利,男,1973年6月16日生,住临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先刚、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马现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金额4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数额过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车辆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一审据此认定车损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违反程序,对此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孙先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报告价格并无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形,鉴定费是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孙先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401元;2、诉讼费用等与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马现利驾驶鲁Q×××××/鲁Q×××××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现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被告马现利驾驶鲁Q×××××/鲁Q×××××号车沿204国道由南向西行驶至惜苑路,与原告孙先刚驾驶的鲁U×××××号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现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先刚申请了车损评估,2018年5月11日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鲁U×××××号车的损失为81000元,支出鉴定费243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鲁U×××××号车的损失为66175元,支出鉴定费4800元。原告支出了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6175元。另查明,鲁U×××××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是原告孙先刚;鲁Q×××××/鲁Q×××××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是被告马现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现利驾驶鲁Q×××××/鲁Q×××××号车沿204国道由南向西行驶至惜苑路,与原告孙先刚驾驶的鲁U×××××号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现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鲁Q×××××/鲁Q×××××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被告马现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结合鉴定意见,车辆损失确定为66175元;施救费200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鉴定费2430元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70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68605元(70605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8023.5元(68605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先刚各项损失50023.5元(2000元+48023.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马现利、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先刚各项损失500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先刚对被告马现利、临沂昊华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先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采信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是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本案上诉人主张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但一审及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说明其作为保险公司定损的依据、流程及定损明细,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孙先刚在原审中主张鉴定费损失2430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孙先刚支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4800元,原审支持鉴定费损失的数额未超出被上诉人孙先刚实际支出数额及其主张的数额,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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