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延文、王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50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延文,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宁,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斌,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上诉人董延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张海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8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延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6171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记载,“王杰承租原告董延文位于即墨区的场地及厂房4.7亩。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2017年9月,原告董延文在被告王杰租赁的场院东侧建设一处板房用于经营性用房。被告张海斌在板房北侧堆放了布料下脚料。2018年4月12日2时21分,布料及下脚料发生燃烧,继而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的板房建筑及室内物品等。经即墨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2时21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即墨市王杰辅料经营部院内南侧,董延文板房北墙外的布料堆垛处。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排除物品自燃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布料堆垛所致”。一审法院经过上诉人申请委托了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诉人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是上诉人损失617715元,根据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的板房建筑及室内物品均排除引发火灾的因素,并且起火点位于布料及下脚料堆垛处,说明上诉人的建筑被烧毁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布料燃烧所致,而该布料下角料所有权属于张海斌,对方布料的位置是经过被上诉人王杰允许的,因此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结果矛盾,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王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延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其他损失待评估后增加)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2时21分,被告王杰租赁使用的原告位于阎家岭村工业园的厂房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的板房建筑及室内物品等,造成经济损失150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杰承租原告董延文位于即墨区的场地及厂房4.7亩。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2017年9月,原告董延文在被告王杰租赁的场院东侧建设一处板房用于经营性用房。被告张海斌在板房北侧堆放了布料下脚料。2018年4月12日2时21分,布料及下脚料发生燃烧,继而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的板房建筑及室内物品等。经即墨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2时21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即墨市王杰辅料经营部院内南侧,董延文板房北墙外的布料堆垛处。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排除物品自燃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布料堆垛所致。另查明,原告建设的案涉板房没有任何报建手续。属临时性建筑。本院根据原告董延文的申请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本次火灾原告直接财产损失617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建设的案涉板房虽然因火灾受损,但是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以及物品自燃,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原告要求被告王杰、张海斌承担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外来火源与被告王杰、张海斌有关或者被告在本次火灾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董延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对本案上诉人董延文、案外人聂德波、聂本胜、被上诉人王杰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该询问笔录的记载:上诉人董延文在接受询问时称其系火灾前一天约21时到的火灾现场所在的厂房,因为后来来的朋友吸烟,有烟味,而董延文不吸烟,其当晚曾开过窗户,董延文自认约22时许开窗,半小时就关上了,再也没开过窗。火灾当日的凌晨0点30分与朋友聂德波一起离开,离开时将总电闸等断电。根据聂德波在接受调查时的询问笔录记载:聂德波在起火前一天晚上21时左右与董延文一起到的火灾现场所在的厂房,当晚聂德波等约了四个人一起喝茶打麻将,麻将机在北窗北偏西方向处,离着北窗大约一米多远,董延文未参与打麻将也不吸烟,一起打麻将的四人均抽烟,聂德波自述进门时窗户是关闭的,后来打起麻将就没注意是否开窗了。案外人聂本胜陈述其于火灾前一晚大约21时到的厂房,与其一起喝茶打麻将的有五人,打麻将的人都吸烟,其记不清楚窗户是开还是关闭的,也记不清楚当天晚上有没有开窗。根据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的勘验记录,起火板房位于董延文经营的青岛润诞泉水业有限公司,坐落在院子东南侧,在起火板房西侧是王杰租赁的办公室,北侧是仓库,起火板房的南侧是村间土路,东侧是空地,西侧及北侧均是厂房。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驳回董延文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火灾的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排除物品自燃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外来火种引燃布料堆垛所致。上诉人主张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并产生损失,应就该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火灾发生不排除系外来火种引燃布料堆所致,从即墨市消防部门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的询问调查情况看,火灾前上诉人曾带有吸烟习惯的朋友在火灾现场附近的厂房喝茶打麻将直至凌晨离开,火灾发生时间系凌晨2时21分许,在不能排除上诉人在内同屋相关人员遗留火种可能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董延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董延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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