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16层。
负责人:李长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男,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福,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宇,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隋洪科,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原审被告:徐效平,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京福、原审被告隋洪科、原审被告徐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被上诉人张京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65.8元、鉴定费2080元(上诉金额为102545.8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审核,被上诉人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京福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张京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京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317.50元、误工费21800元(145.33元/天×150天)、护理费11115.50元[(26×2+34)天×129.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10年×10%)、原告之父张照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0元(30569元/年×5年×10%÷5人)、原告之母周玉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0元(30569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878.5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5时50分许,隋洪科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8KM+700M处与张京福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洪科、张京福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6月14日05时50分许,隋洪科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遇张京福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在前顺向行驶左转弯,隋洪科驾车发现后处理不及,两车相撞,致张京福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隋洪科、张京福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京福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3807.50元。2017年12月25日,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京福之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张京福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检查费51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对张京福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法院选择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张京福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张京福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赵松芳、张京卫护理,农民。张京福称其支出交通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到庭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确定交通费。张京福,自2015年4月起在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36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张京福之父张照阳,1933年11月02日出生,张京福之母周玉欣,1933年09月28日出生。该二者系张京福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张京福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子女四人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隋洪科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徐效平,二者系夫妻关系。肇事鲁B×××××号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张京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隋洪科驾驶鲁B×××××号车辆与张京福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京福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隋洪科与张京福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肇事鲁B×××××号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张京福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张京福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隋洪科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
关于张京福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其请求的护理费护理费11115.5元[(26×2+34)天×129.25元/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京福住院期间由赵松芳、张京卫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考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青岛市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加上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之和确定其护理费标准,据此,张京福的护理费应为7568元[(26×2+34)天×88元/天]。2、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与本案有关,可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260元(10元/天×26天)。3、其请求的医疗费14317.50元、误工费21800元(145.33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10年×10%)、原告之父张照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0元(30569元/年×5年×10%÷5人)、原告之母周玉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0元(30569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208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张京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17.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张京福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32173.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综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张京福损失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张京福所请求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120000元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张京福要求隋洪科、徐效平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京福请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京福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京福对被告隋洪科、徐效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张京福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被上诉人张京福的伤情先后由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是又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实体的问题,故原审采纳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张京福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