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重庆中路16号11栋网点102、103号。
主要负责人:孙东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月,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义辉,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义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仅向崔义辉支付保险赔偿金3.4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义辉负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明确载明车辆损失明细包括拆装、钣金、喷漆等工时费,崔义辉无权另行主张拆检费;2.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赔偿崔义辉施救费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崔义辉的主体不适格,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崔德显主张相关损失,且崔义辉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赔偿第三者损失。
被上诉人崔义辉辩称,1.拆检费、施救费系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承担;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崔义辉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庭审中,崔义辉主张其已向第三者赔付损失,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赔偿崔义辉经济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5月7日,崔义辉与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崔义辉,车牌号码:鲁B×××××,机动车种类:六座以下客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9619.2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2018年6月11日13时50分,崔义辉驾驶鲁B×××××号车辆沿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崔显禄驾驶鲁B×××××号车辆沿兴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义辉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义辉已向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报案,并单方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0890元,支付评估费1040元。
崔显禄单方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2632元,支付评估费1130元。
事故发生后,崔义辉因鲁B×××××号车支付施救费1000元、因鲁B×××××号车支付施救费1000元。崔义辉因鲁B×××××号车支付拆检费2000元、因鲁B×××××号车支付拆检费2000元。崔义辉因鲁B×××××号车支付维修费17600元、因鲁B×××××号车支付维修费19000元。
一审诉讼中,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对两辆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600元、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000元。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崔义辉与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崔义辉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辩称崔义辉主体不适格,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主张,而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崔义辉为被保险人,是适格的主体,故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所称该院不予采信。崔义辉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应当依约赔偿。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崔义辉主张的车损、第三者损失、施救费、拆检费等均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该院予以支持。但崔义辉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其支出的鉴定费用,该院不予支出持。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此费用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应支付崔义辉保险赔偿金40600元(16600元+18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崔义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崔义辉保险金40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崔义辉支付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
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与崔义辉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向被保险人崔义辉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关于拆检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检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负担。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评估报告中所附的车辆损失明细包含拆装、钣金、喷漆、定位等维修工时费9500元,此处已包含车辆拆检费,崔义辉不应再单独主张拆检费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的拆装、钣金、喷漆等工时费实系车辆维修过程中发生的工时费的统称,该拆装并无明确数额,且此处的“拆装”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进行的拆检并非同一概念,亦非同一流程,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虽主张涉案车辆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莱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