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明,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伟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宜川路绿城百合花园小区46-4-1。
法定代表人:王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鹏,青岛市南八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淑美,女,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德明与被上诉人青岛伟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祥工贸)、原审被告张淑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德明、原审被告张淑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被上诉人伟祥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德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的情况早已结清。涉案工程是在2014年9月上旬结束,工程结束后,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即把最后一笔款项在2014年9月24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认为账目不清,要求核对,于是在2015年2月核对一次,结果是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多付了85.16万元,因此在2015年2月收据一联注明了“余凯德运费”851,600元,被上诉人要求回去后继续找资料核对。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双方在2015年11月进行对账,把被上诉人提出的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项进行了分类核对,结果是这部分款项为966,770元。但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总共支付给了被上诉人9,788,060元,最后一笔款项在2014年9月24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的总款项远远超过被上诉人认为争议的款项。而单独按照2015年2月10日的收据,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已经超付了款项,被上诉人应当退回。一审判决把两次对账的数额叠加,并且判令上诉人承担是不妥当的。2.本案中,涉及的款项并不是按合同中节点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每10天为一结款节点,甲乙双方对账后付款。但双方并没有按此履行,被上诉人所说严格按照时间节点付款的状况根本不存在。根据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资料以及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来看,付款基本上都是按照整数进行,还存在着多笔预付款项的情况,因此产生多付工程款的情况很正常。3.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涉及的工程是在2014年9月上旬结束,工程结束后,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即把最后一笔款项在2014年9月24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而且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总共支付给了被上诉人9,788,060元。双方争议工程款的对账时间是在工程结束后的2015年,而在2015年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作为起诉方有义务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不属于9,788,060元中的一部分,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对2015年2月10日收据中的“余凯德运费”字样,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的支付、收取都是在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被上诉人派人到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交付的收款收据都载明缴款单位是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上诉人的母亲和父亲,不参与实际经营,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上诉人代表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原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伟祥工贸答辩称: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其多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先干活,干完活进行对账,对账由上诉人出具单据(工作单、盖有青岛鑫德润建筑安装材料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然后被上诉人持单据索款,上诉人付款之后被上诉人将单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将上述单据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起诉。上诉人称是经双方对账,其已经付款,应提交结算的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交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述单据相对应款项的证据。关于主体适格的问题,签订合同是上诉人签字,没有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的盖章,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其是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已经对主体适格问题进行了审理并确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淑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伟祥工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德明、张淑美支付土石方外运工程款人民币1,840,870元及利息,利息以收款收据时间为起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为止;2、判令袁德明、张淑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1、袁德明、张淑美系青岛鑫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润)的股东,袁德明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成立,于2013年10月14日经申请注销登记。张淑美系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德明、张淑美系母子关系。2、2013年10月1日,伟祥工贸(乙方)与青岛聚喆汇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聚喆汇)签订《土石方运输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凯德MALL·新都心·青岛项目土石方外运工程;工程范围为乙方仅运输,基坑范围内土石方外运;工程单价土方外运450元/车,石方另议;付款方式为每10天为一结款节点,双方对账后付款。该协议甲方由袁德明签名,乙方由肖金德签名及书写公司名称,双方均未加盖公章。3、伟祥工贸为袁德明、张淑美进行土石方清运,每拉一车袁德明、张淑美向伟祥工贸出具一张工作单小票,伟祥工贸持小票至袁德明、张淑美处结算领款。4、袁德明、张淑美已向伟祥工贸支付工程款9,586,460元。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如下:
1、就袁德明、张淑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伟祥工贸主张涉案合同系工程开始后与袁德明补签,聚喆汇并未盖章,结算时袁德明是以鑫德润的名义向伟祥工贸出具收据证明欠付款项,因鑫德润已经注销,袁德明、张淑美系鑫德润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所涉给付义务,故起诉袁德明、张淑美主体适格。袁德明、张淑美主张,涉案合同系伟祥工贸与聚喆汇签订,袁德明系聚喆汇的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工程均系聚喆汇向伟祥工贸付款。故伟祥工贸起诉袁德明、张淑美主体不适格。2、就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主张双方根据工作单小票定时结算,累计金额后袁德明、张淑美向伟祥工贸出具收据,付款时袁德明、张淑美收回收据。为此提交工作单及收款收据4张,客户名称均为“伟祥”,均加盖“青岛鑫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5”,其中2014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余A3垃圾土外运费21,150元”,2014年2月19日的收款收据载明“A地块垃圾土运费1,350元”,2015年2月1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余凯德运费851,600元”,2015年11月1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混合料、石渣、凯德倒运,共计966,770元”。袁德明、张淑美认为该四份为收款收据联,付款人应该是伟祥工贸。收款人是袁德明、张淑美,证明事项应当是向袁德明、张淑美付款,因本案涉及工程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争议。到2014年9月,袁德明、张淑美已经付清所涉工程全部款项。由于在施工中袁德明、张淑美提前支付了工程款,而伟祥工贸没有完全完成工程项目,因此袁德明、张淑美要求伟祥工贸将多付的款项返还;而且伟祥工贸没有向袁德明、张淑美出具已经付款的发票,伟祥工贸仅凭向袁德明、张淑美交款的收据来主张权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原审认为,涉案合同由袁德明和肖金德签字,伟祥工贸和聚喆汇并未加盖公章,现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袁德明、张淑美认可袁德明虽非聚喆汇的法定代表人但系聚喆汇的实际控制人,伟祥工贸与袁德明系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聚喆汇未在涉案合同上签章却实际履行向伟祥工贸付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聚喆汇系合同相对方。涉案合同结算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由第三方鑫德润向伟祥工贸出具结算收据,但鑫德润已于2013年10月14日注销,袁德明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实际应系袁德明的意思表示。既然鑫德润并非合同主体,故伟祥工贸起诉鑫德润的股东张淑美主体不适格,但基于合同关系起诉袁德明依法有据。
伟祥工贸主张双方根据工作单小票结算后由鑫德润向其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金额,袁德明付款时收回该收款收据。袁德明、张淑美对此不予认可,对伟祥工贸提交的鑫润德出具的收款收据解释为系袁德明超付工程款,应由伟祥工贸返还。如袁德明超付工程款应由伟祥工贸返还,理应由伟祥工贸向袁德明出具相关材料,袁德明应持有伟祥工贸出具的材料,以便于袁德明、张淑美向伟祥工贸主张超付部分。现袁德明就自己的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对伟祥工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袁德明、张淑美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何时结束、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均不明确,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以伟祥工贸向法院主张之日为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一、袁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伟祥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840,87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青岛伟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8元,由袁德明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伟祥工贸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上诉人应及时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袁德明作为聚喆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方鑫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系袁德明的意思表示。鑫德润公司注销后,原审认定袁德明为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完成一定工程量后,持聚喆汇公司开具的单车小票与其对账结算,并由聚喆汇公司开具领取工程款凭证。经查,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聚喆汇公司出具的有争议的两张领款凭证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没有提供已支付所对应款项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付款后又出具领款凭证,有违交易惯例和生活常理。故,上诉人所称“四张领款凭证中的两张,计1,818,370元已经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以及聚喆汇公司开具的领款凭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8元,由上诉人袁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