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锐,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新,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生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国锐因与被上诉人江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国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江永新只用一张欠条就说明卖给其设备无质量问题,对方交易义务全部完成,要求支付货款。一、欠条只是买卖合同的一个环节,如没有实际买卖合同支撑欠条,欠条不合法,请江永新补充证据证实无质量纠纷。二、该欠条无效。1.江永新以为骗过了质量追溯期,法院不再受理。根据法律规定,无实际用途的质量问题,不能用来干活,不受追溯时间限制。三台机器,一台一米八,作为新机器卖给我,但加工质量不好,检查后发现关键部位是旧件,花万元更换配件后,基本能用。一台一米六,一直无法修复,闲置。一台一米二,摄像头缺少配套电脑,暂时修好,试加工过,因气路问题加工效果太差。2.虽公安机关以法院立案为由不予立案诈骗,但公安告诉我因为欺诈而立的欠条,不合法,法院不会承认。我确实无法证实对方口头欺诈和无收据收款,但法院应考虑情理,明显有悖的证据应不予承认。①我与江永新系亲戚关系,有非常大的可能信任他;②如没有口头欺诈,怎么可能未涉足该行业前购置其机器,造成失业、房租损失;③如该欠款不是从“加工款、工程款”中扣除,我没有任何财产,他怎肯把机器卖给我。3.该欠条明显有违反法律规定中“欠条不能有违公正原则”。①道德不公。我一贫如洗,为孩子活着,想赚钱情况下,对方坑蒙骗赖,导致其失业举债,靠借贷度日。②法律不公。在质量有根本性问题情况下,如法院只考虑欠条,不顾事实,明显有违买卖合同法和消费者法,不公平。③判决不公。我无其他财产,只有三台机器。这三台机器不拿回去只有贱卖。江永新从事该行业,有处置能力,我哪有办法!没钱硬跟我要钱,还要为他诈骗,打工还钱。
江永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永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国锐支付江永新欠款2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国锐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任国锐从江永新处购买了三台激光雕刻机,支付了部分款项,于2017年1月25日向江永新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江永新机器款贰万玖仟元整贰年付清2017年1月25日任国锐”。后江永新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任国锐与江永新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任国锐为江永新出具欠条,欠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故江永新要求任国锐支付欠款29000元,予以支持;江永新主张的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持欠款履行届满期限之次日起即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任国锐所辩称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国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永新货款29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26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永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任国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任国锐提交三组照片,第一组3张、第二组4张、第三组3张。拟证明机器本身就有质量问题,是无法用来生产的。江永新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方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且现在的照片反映不出设备交付时的状况,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询问设备交付、款项交付情况时,任国锐主张“我当时手头没有钱,我不可能有钱给他,是基于亲戚之前的关系,被上诉人说要给我介绍活我赚到钱再给他钱”、设备交付“2015年过了春节,大约是3、4月份左右。欠条上写的钱从加工费扣除的,之后又写了一张欠条,就是本案中的欠条。江永新主张“2015年1月,三台机器共计45000元出卖给上诉人,当时上诉人支付了8000元,剩余37000元打的欠条。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支付一部分后剩余29000元未支付,之后一直再未支付。我们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任国锐、江永新原审中主张2015年1月交付了涉案设备,任国锐二审认为2015年3、4月份交付的设备。不管是2015年1月份还是3、4月份,到2017年再次出具欠条时,已过去了多年,欠条中并未涉及质量问题。任国锐无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任国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