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群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57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群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东山四路43号甲。
法定代表人:徐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东李社区。
法定代表人:崔志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湛,山东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可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湘,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群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欣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李社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李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群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3、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群欣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认定群欣公司和东李集团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书和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图)合法有效。二、一审认定东李集团是东李社区于2004年经李沧区发改局、李沧区政府同意改制成立的,东李公司负责管理和处置东李社区的集体土地和财产,详见由群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东李社区改制文件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一审中,群欣公司要求东李集团继续履行合同,东李集团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东李集团和东李社区未对财产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作出明确约定,并以此为由一审判决驳回群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群欣公司认为在本案中系合同善意第三人,东李集团和东李社区是一个事实主体,双方在法律上具有完全利害关系,东李公司自2004年企业改制后就有权对东李社区的集体财产及土地进行处分和处置。本案中,不能因为社区两委人员的变换、及他们之间的内部矛盾及收益权如何分配与群欣公司无关。东李集团的改制文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枉法裁判,认定群欣公司和东李集团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106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鉴定费用10605元系第三人垫付,一审法院认定系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李集团”)支付(判决第7页第2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鉴定申请系上诉人提起,并垫付相关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东李集团提交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系虚假合同,故鉴定费10605元应由被上诉人东李集团承担。一审法院事实错误认定,应依法予以纠正,改判被上诉人东李集团向上诉人支付该费用。二、涉案场地及房屋均归上诉人所有,并无权属争议。一审判决(判决第14页)相当于否认上诉人对涉案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认可涉案场地归上诉人集体所有,且上诉人也已提交证据(判决第8页,调地协议及附图)证明涉案场地归上诉人所有。同时,根据“房随地走”的基本原则,涉案场地内的地上建筑物理应归上诉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场地及房屋权属情况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可待权属明晰后主张权利(判决第14页第一段),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三、涉案改制资产的处置办法对上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判决第13页最后一段)相当于变相认定该处置办法的效力,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具体分析如下:1、涉案处置管理办法没有经过上诉人合法的民主程序,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表决时,上诉人已连续多年未进行村民代表的选举,并无有效的村民代表进行表决,该处置管理办法并未生效。上诉人居民为获得应有的选举权连续多年进行信访,才最终于2014年得以行使选举权。该事宜在相关青岛市信访部门均有记载。2、青岛市委市政府《关于扎实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发【2017】22号),对村级的经营性资产率先进行股份化改造(改造对象仅为村级经营性资产,不包括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土地属于资源性资产,不能进行改制,故上诉人土地仍属于上诉人所有。3、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按照该办法,被上诉人东李集团对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物权法规定的四项权利,等同于变相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这和我所所有规定相冲突,是我国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行为(李沧区财政局、李沧区民政局、李沧区审计局于2019年4月1日发布李沧财【2018】20号文《李沧区社区土地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社区土地资源及其形成的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和处置,严禁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流入改制公司),故该办法不可能通过民主程序的通过,事实上,上诉人也确实未召开合法的民主表决程序。4、从改制的结果上来看,改制后,将改制前公司资产及收益原本属于集体全体居民的企业,变更为很小一部分人享有公司资产及收益,也就是说,公司资产的股东所有者权益者完全发生变化,东李集团改制后,股东所有者权益者即是由全体东李社区居民变更为李可福、刘方山等少数人。所以,改制后,上诉人不可能,也不会将集体资产无偿提供给改制后的少数人获益的改制后公司使用、收益、处置。除非,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无偿提供给改制后企业,由改制后企业少数人获取非法利益。综上可知,被上诉人以该证据主张上诉人集体土地归其享有、管理、收益、处置,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亦与我国和青岛地区的法律法规相冲突。这一点恰巧印证了,部分人利用职务便利,无视法律法规、党纪,长期侵占上诉人集体利益的事实,恳请贵院依法保护上诉人全体居民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期间,东李社区明确撤回事实与理由中第三条第二款的理由。
两上诉人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东李集团针对两上诉人上诉答辩如下,同意上诉人群欣的上诉意见。我方未交纳鉴定费,鉴定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鉴定不是由我方申请的,我方对于鉴定结果不承担责任,也没有过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应申请鉴定,鉴定风险应由东李社区自行承担。其他的同原审中陈述的答辩意见。
群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李集团立即交付群欣公司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的房屋及场地一处(具体位置详见补充协议附图);2.判令东李社区协助履行交付场地和房屋给群欣公司;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群欣公司与东李集团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东李集团将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新锦华酒店综合批发市场北侧)房屋及场地出租给群欣公司使用,房屋面积约为1160.36平方米,场地约计362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7年9月12日至2037年9月11日止。每年房屋租金为105882元,以群欣公司建成房屋后按东李集团原有房屋面积约计1160.36平方米,支付房屋租金。每年场地租金为人民币27150元。协议签订后,因该场地内尚有企业和加油站未搬离,东李集团没有交付群欣公司场地及房屋,因此,东李集团没有收取群欣公司的租金。2008年经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将该场地及房屋暂时出借给万达集团作为售楼处使用,费用由万达集团支付给东李集团。待万达集团售楼完毕后,群欣公司与东李集团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后万达集团使用至2015年。群欣公司自2016年1月始多次要求东李集团履行协议、交付房屋及场地未果。群欣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起诉东李集团,案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822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东李集团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原东李集团又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于涉案场地及房屋的位置附图予以确认。现涉案的场地及房屋被东李社区非法占用,致使东李集团至今未按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交付场地和房屋的义务。为此,群欣公司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东李集团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由李沧法院处理,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双方也就新的房屋用途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作出了约定。群欣公司已知现房屋的实际情况,并承诺自行处理交接手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群欣公司应当对该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
东李社区在原审中述称,1、本案争议标的物所有权人系东李社区;2、标的物现状是2010年左右,由青岛李沧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售楼处,而本案群欣公司主张是依据2007年,其与东李集团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论2007年群欣公司与东李集团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否为真,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房产已经不存在,故其依据(2016)鲁021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合同效力来主张涉案房产,显然已经不具有履行的基础,而且现在涉案场地实际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均系东李社区,东李社区合法使用自己的财产,故群欣公司无权向东李社区主张任何权益;3、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群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所签署方是群欣公司和东李集团,在不考虑双方合同签署真实性的情况下,单纯从合同主体上看,东李社区不是双方合同的主体,不是其签署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群欣公司只能向东李集团主张违约或赔偿责任,而不能向东李社区主张本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这一点,在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明确;4、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李沧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鲁0213民初2822号案件时,东李社区申请参加诉讼,然而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准许东李社区参加诉讼,其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与本案事实不符,而根据东李社区申请,本案可以认定为非法转租,该案主审法官不顾法律规定,强行作出判决,结合群欣公司提交的证据,我们只认定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假如双方2007年签订的合同为真,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履行,双方对此也并未出现任何争议,特别是2010年万达广场使用该地块后,按照正常的理解和实际的惯常做法,双方2007年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即2007年至2015年,群欣公司未提供任何权利主张,恰巧在东李社区换了新一届的领导班子后,出现权利主张;再次,虽然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该判决显然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强制执行性,原东李集团对这一法律常识是非常明确的,然群欣公司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和法律规定,强行提出不能实现的诉讼请求,法院本应该在案件受理时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驳回;再次,原东李集团在明知争议标的在属于东李社区的情况下,在(2016)鲁0213民初2822号案件审理时,仍旧签订补充协议,属于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该协议仍属于无效。
原审查明,1、群欣公司提交与东李集团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书及附图各一份,证明原东李集团之间从2007年存在涉案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关系。东李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东李社区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从未实际履行,自涉案场地于2010年租赁给青岛李沧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起已经自动终止;协议中房屋已经被拆除,不具有履行之可能性;涉案土地在2016年根据政府规划调整,部分场地已经调整为青岛市李沧区下王埠居民委员会所有;双方所签订协议中的场地及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东李社区,东李社区并未授权东李集团代表东李社区处置涉案房产及场地,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效,群欣公司均不能向东李社区主张该写交付场地和房屋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若群欣公司要主张权利,只能向东李集团主张违约损失,而不能向东李社区主张履行。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对该合同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协议与东李社区的关联性,法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群欣公司提交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场地使用补充协议及附图,用以证明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现状及场地的面积重新予以确认,并对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进一步约定。东李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东李社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双方能够恶意串通、为侵害东李社区合法权益签订的协议,东李集团无任何权限处置房屋及场地,群欣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主观恶意明显。该证据系群欣公司、东李集团之间签订,该两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协议与东李社区的关联性,法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群欣公司、东李集团均提交东李集团与东李社区签订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及附图,用以证明东李集团有权对涉案土地及房屋处分或出租的事实。东李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东李社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不论该合同真实与否,无法倒推到2007年东李集团享有对房屋及场地的使用权。此外,东李社区主张该证据系虚假合同,形成时间可能是2014年或2015年,因为该期间东李社区的两委成员进行换届选举。东李社区故此于2018年1月1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东李集团提交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上“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粤南[2018]文鉴字第65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场地有偿使用合同》第1至3页印刷体文字、尾页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刘方山”签名字迹、尾页落款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李可福”签名字迹、尾页落款甲方处“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印文、尾页落款乙方处“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形成时间均为2012年1月份前后。东李集团为此花费鉴定费10605元。原东李集团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东李集团对此解释为,合同形成在先,盖章确认在后,不影响合同效力。东李社区认为:1、合同显示时间明显早于鉴定报告时间,系李可福与刘方山利用职务便利制造的合同;2、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意见,东李社区从未收到过本合同约定的使用费;3、群欣公司与东李集团签订涉案合同时间系2007年9月12日,该时间早于被鉴定合同的时间(比被鉴定时间早了4年),群欣公司以该合同主张东李集团对涉案房屋及场地享有出租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群欣公司主张的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后期主张交付场地不具有客观事实基础;5、根据李沧法院(2016)鲁0213民初2822号通知书,东李社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群欣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东李社区腾让属于东李社区的房产。东李社区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东李社区提交图纸一份,用以证明群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房屋及场地的实际权利人系东李社区,任何人无权处置。群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名称为地界图,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及房产的权属情况。东李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纸不能证明土地性质。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东李社区提交调地土地协议,东李集团及东李社区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6、东李社区提交调地协议附图,群欣公司、东李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群欣公司认为涉案场地是东李社区与下王埠社区居委会在2007年已经将场地实际置换完毕后,于2016年补签调地协议,东李社区的集体资产一直由东李集团负责管理、运营、处分、对外出租,东李集团有权对东李社区的集体资产进行处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7、群欣公司提交相关改制文件,证明东李社区所属资产及土地归属在改制后由公司进行管理、使用和处置。东李集团对此无异议。东李社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置管理办法的落章处是东李集团而非东李社区;对决议有异议,认为东李社区的集体资产归东李社区享有和处置,其他任何人无权非法处置和获取非法利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1.2007年9月12日,群欣公司作为乙方,东李集团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乙方使用甲方房屋及场地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房屋及场地概况1、房屋及场地位置:李沧区中崂路号(李沧区网通大厦南侧,新锦华酒店用品综合批发市场北侧)。2、房屋及场地用途:用于开办茶叶批发市场3、现有房屋使用面积1160.36平方米(附:甲乙双方确认的明细表)4、现有场地使用面积3626平方米,折5.43亩(附:甲乙双方确认的明细表)5、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房屋待乙方建成交付后一个月,乙方按每拆除一平方米房屋换给甲方一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二、房屋及场地使用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起2037年9月11日止(共30年)。三、使用费的计算方法、缴付时间:(1)使用费计算方法:房屋按乙方补偿房屋按乙方补偿给甲方房屋之日计费,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5元计算,每年使用费为105882元,场地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费,每年每亩5000元计算,每年使用费为27150元。房屋及场地使用费每5年一递增,递增比例按上半年度的10%计算,即:前5年每年房屋使用费为105582元,场地使用费为27150元;第二个5年每年房屋使用费116140元,场地使用费为29865元;第三个5年每年房屋使用费为127754元,场地使用费为32851元;……。(2)缴付时间:采取每半年一缴制,即每年3月12日前缴齐半年使用费,每年9月12日前缴齐半年使用费。四、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有权监督使用财产不受损害,如乙方对所使用房屋、场地进行乱拆、乱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7、合同到期后,如乙方不在使用,乙方所建的建筑物产权双方另行协商,如乙方不继续使用,善后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东李集团没有交付场地和房屋,也没有收取群欣公司的租金。2008年经有关部门协调,场地及房屋暂时出借给青岛李沧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售楼处使用至2015年。庭审中,原东李集团及东李社区均确认,房屋现已发生变化。2.东李集团提交与东李社区签订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有偿使用甲方土地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一、使用位置、期限:(1)乙方使用甲方土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地块(图纸红线标注内)土地36.56亩。(详见附图一)(2)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止。二、使用费的计算方法、缴付时间:(1)使用费计算方法:土地36.56亩,按每亩每年6000元计算。即:每亩每年6000元×土地36.56亩=219360元。乙方应缴付甲方年使用费共计219360元。(2)缴付时间:采取每半年一缴制,即每年6月1日前缴齐下半年使用费,每年12月1日前缴齐上半年使用费。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3、乙方必须按本合同及时足额缴纳使用费,若出现自身的经营管理或其它原因,致使拖欠使用费连续达三年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于该合同的履行。东李集团陈述已实际履行,因与东李社区的账目交叉,尚未对房租的支付方式进行磋商,东李集团目前仍在支付东李社区工作人员的劳保等费用;东李社区则主张东李集团陈述与事实不符,东李社区从未收到过东李集团支付的任何款项,也不存在东李集团所说的为东李社区员工投保等情况。3.2016年7月26日,群欣公司向东李集团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东李集团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及土地使用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鲁021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群欣公司青岛群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李集团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书》,在租赁期限二十年(2007年9月12日至2027年9月11日)内为有效合同。4.2016年12月23日,群欣公司作为乙方,东李集团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关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书》的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因该场地内尚有企业未搬离,双方未能及时办理房屋及场地交接事宜。后因该场地在政府协调下,暂借给青岛李沧万达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售楼处使用,期限约计3年,自2010年2月-2013年2月。甲方要求直接和青岛李沧万达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关费用,乙方表示同意。2、经甲、乙双方协商认为,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书》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在青岛李沧万达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借用该场地结束后,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同意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由乙方管理并使用该场地、房屋(具体详见附图)。3、乙方自使用该房屋及场地之日起,应履行原协议条款约定,及时缴纳相关的房屋及场地租金。后续双方应明确相关房屋产权关系,并就下一步合作经营细节等相关事宜进行商讨。4、甲、乙双方均同意其他条款仍然按原协议内容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协议如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按本协议执行。4.2017年5月5日,群欣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东李集团160605元,东李集团于2017年5月10日开具场地及房屋使用费160605元发票。2018年4月16日,群欣公司又向东李集团支付了2018年的租赁费160605元。关于李可福的身份,双方均陈述其曾担任东李社区的党委书记,东李社区陈述其于1990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党委书记和两委成员。关于涉案场地及房屋的权属,群欣公司陈述均归东李集团所有;东李集团陈述因改制不彻底,故土地归东李社区所有,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归东李集团所有;东李社区陈述均归东李社区所有,且涉案的部分场地与下王埠社区进行了调换。各方当事人对于权属问题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仅是提供了部分文件予以佐证。5、根据群欣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2018)鲁0213民初435号案卷中东李集团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具的青李沧体改【2004】4号文件:“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委会、青岛东李企业集团公司提出将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办初审,该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区政府同意推荐为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作出李浮街办【2004】9号文件,同意青岛市东李社区居委会申请将青岛东李企业集团公司进行改制。2004年8月6日李浮东居【2004】字第10号文件《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对青岛东李企业集团公司<资产处置方法>、<评估结果>通过的决议》,表决过程经公证处进行公证。《李沧区东李社区关于青岛东李企业集团公司改制集体资产的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东李社区居委会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全部纳入企业集团管理和使用,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集体资产和股东资产的运营和管理。
原审认为,虽然群欣公司、东李集团之间于2007年签订的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书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该协议及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群欣公司、东李集团双方之间签订,仅能约束群欣公司、东李集团双方当事人,对东李社区没有约束力。群欣公司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应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只有在合同有继续的可能时,违约方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李沧区东李社区关于青岛东李企业集团公司改制集体资产的处置办法》中虽然确认“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全部纳入企业集团管理和使用,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集体资产和股东资产的运营和管理”,但未对收益权、处分权做出明确约定,东李集团也未能举证证明和东李社区之间的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已实际履行,原东李集团之间2007年签订的协议至今也未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在被另租给案外人使用时也早已不复存在。现原协议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群欣公司可要求东李集团返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要求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已实际履行不能。现上述协议中涉及的场地及房屋的权属情况,东李集团和东李社区之间存在争议,群欣公司可待房屋权属明晰后再向东李集团主张权利。因群欣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群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群欣公司青岛群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群欣公司已预交),由群欣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群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该判决书证明东李社区在本案起诉后就涉案场地和房屋起诉了东李集团和李沧万达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场地为东李社区所有及返还场地使用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进一步证明涉案场地和房屋与东李社区无关,涉案场地及房屋属于东李集团管理使用收益和处置。东李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东李社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已提起上诉,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无法证明群欣公司欲证明的证明事项。
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驳回上诉人群欣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群欣公司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东李集团于2007年9月12日、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要求东李集团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东李集团对上诉人群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诉的争议。上诉人东李社区并非上述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群欣公司无法根据合同要求上诉人东李社区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及场地与原来签订协议时已经发生了变化。上诉人东李社区与被上诉人东李集团对于涉案场地、房屋的权属、收益等存在争议。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群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东李社区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东李集团提交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上“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粤南[2018]文鉴字第65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东李社区为此支付鉴定费10605元,原审认定东李集团预交该签订费系笔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时间非东李社区主张2014年或2015年,该鉴定费应由东李社区负担。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己方预交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思涵
书记员    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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