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青与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3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4982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4982号
原告:高青,女,汉族。
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蔡友藏,职务董事长。
原告高青与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环宇公司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约定为原告办理青岛市海尔路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已经完成了初始登记,具备办证条件,且该楼座多数业主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拒不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环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青(买受人)于2004年8月25日与被告环宇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温哥华花园第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48981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原告高青、被告环宇公司分别签字捺印、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购房价款,被告已于2005年1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多起购房人起诉环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崂山区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购房人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青岛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购房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青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项,被告环宇公司已经交付房屋,且具备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告提出被告予以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请求后,被告托辞不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位于青岛市海尔房屋协助原告高青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未
审判员 张国全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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