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332号
原告:胡明红,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涛,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胡明红与被告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支付借期利息1400元;2、被告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8年5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5万元借款,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以及上述本金利息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400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5月1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明红借款本金14万元;
二、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明红借款本金14万元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恒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密亮
书记员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