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凯钟、宋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3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6127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127号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61054416F。
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霖,男,1987年8月4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凯钟,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宋娜,女,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孙晓玲,女,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苏长江,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钟、被告宋娜、被告孙晓玲、被告苏长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霖与被告张凯钟、被告宋娜、被告孙晓玲、被告苏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凯钟、被告宋娜、被告孙晓玲、被告苏长江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张凯钟、被告宋娜、被告孙晓玲、被告苏长江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4772.19元。明确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44772.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张凯钟、被告宋娜、被告孙晓玲、被告苏长江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
张凯钟、宋娜、孙晓玲、苏长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采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如逾期还款则计收罚息,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0%。同日,被告张凯钟、被告宋娜、被告孙晓玲、被告苏长江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声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2.2017年11月28日,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因破产重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227.81元,并将截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付清。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破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按照本案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4.2018年1月15日,原告曾对四被告就上述债务向本院主张过权利,但因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00万元,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已偿还155227.81元,剩余本金为844772.1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凯钟、被告宋娜、被告孙晓玲、被告苏长江自愿对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且原告在青岛中一监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对四被告就上述债务向本院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凯钟、被告宋娜、被告孙晓玲、被告苏长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44772.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44772.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故本院对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仅支持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予以支持;对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4477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凯钟、被告宋娜、被告孙晓玲、被告苏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4772.1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44772.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548元,由张凯钟、宋娜、孙晓玲、苏长江负担。青岛市城阳区北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应退回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冰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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