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22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疏某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鹏,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疏某某及辩护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疏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琅琊镇农业银行门口处,与崔某某(男,53岁)骑行二轮自行车沿海城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致两车受损,崔某某受伤,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真诚悔罪;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疏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琅琊镇农业银行门口处,与崔某某(男,53岁)骑行二轮自行车沿海城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致两车受损,崔某某受伤,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20时1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在现场找到肇事司机疏某某,并将其带至交警中队接受询问,经询问,其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6月17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疏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黄岛分局122接警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疏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社保卡、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一宗、琅琊镇城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疏某某以及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情况;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疏某某有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情况;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投保情况;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协议、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证实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及保险公司理赔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对疏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将肇事车辆、行驶证返还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目录,证实对证据公开情况;证人史某、崔某、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疏某某的供述,证实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让群众报警等的事实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对疏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对疏某某、崔某某血样提取及血样中酒精检测情况;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肇事车左前部与崔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右侧接触发生碰撞,且碰撞瞬间两车纵轴线沿各自行进方向的夹角呈锐角状态以及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崔某某的死因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疏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疏某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但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非轻微,故辩护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疏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晓彬
人民陪审员 刘凤云
人民陪审员 潘振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崇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