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52号
原告:刘静,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被告:张东,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8楼。
法定代表人:郭永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被告:青岛应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聚贤桥路1号百度(青岛)智创基地2楼203。
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香港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
原告刘静与被告张东、被告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租赁公司)、被告青岛应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驾科技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超、被告张东、被告特来电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应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孙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5.77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误工费174.53元、护理费174.5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79169.8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6时30分许,张东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至此的程桂华身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程桂华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张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桂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静系程桂华的女儿。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特来电租赁公司,由应驾科技公司对外出租经营,张东租赁使用,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刘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张东辩称,当时张东租赁鲁B×××××号车时签订了书面合同,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齐全且有效,因此张东才租赁了涉案车辆。张东不知道车辆营运和非营运问题,租赁车辆只是用于上下班代步使用。张东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及时人民保险公司不赔偿,也应由与张东签合同的一方承担。
特来电租赁公司辩称,一、特来电租赁公司作为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特来电租赁公司与青岛亿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宏新能源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将包括鲁B×××××号车在内的一批新能源汽车以以租代售的形式销售给亿宏新能源公司,起租日为2017年3月22日,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另据特来电租赁公司了解,亿宏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与北京百分百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科技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亿宏新能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百分百科技公司。因此特来电租赁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特来电租赁公司不是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二、特来电租赁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来电租赁公司交付车辆时,车况状态正常良好、证件齐全,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且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交接后,特来电租赁公司对车辆无法掌控,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来电租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故发生时,特来电租赁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刘静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刘静对特来电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应驾科技公司辩称,一、刘静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二、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已由非营运性质变更为营运,故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违背合同约定和现实交易习惯,显失商业信誉。1.现无法律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作出明确界定。2.人民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明确知晓应驾科技公司将车辆用于分时租赁的商业模式,却依然在保险合同中将被保险车辆定义为非营运,并签署保险合同。3.人民保险公司曾对应驾科技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已形成交易惯例。4.关于共享汽车行业标杆企业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案例中,保险公司以车辆性质变更为营运车辆而拒绝理赔的主张,已被北京三中院判决不支持。三、张东与应驾科技公司建立车辆租赁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张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驾科技公司作为车辆承租方无过错且刘静无证据证明应驾科技公司有过错,故应驾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应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鲁B×××××号车在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在本次事故中系被租赁使用,存在转让、转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导致该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特来电租赁公司,特来电租赁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将包括鲁B×××××号车在内的一批新能源汽车以以租代售的形式销售给亿宏新能源公司。亿宏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将车辆租赁给百分百科技公司。包括鲁B×××××号车在内的501辆车于2017年12月27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为亿宏新能源公司,被投保人为百分百科技公司,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亿宏新能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应驾科技公司为百分百科技公司在青岛做地面运营。张东于2018年8月21日与应驾科技公司签订“大道用车”长租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张东从应驾科技公司处租赁鲁B×××××号车,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车辆用途注明:承租车辆仅作个人、政府、企事业单位、旅游相关企业或者酒店用于客户增值服务等自用车辆使用。张东租赁鲁B×××××号车用于上下班使用。
2018年8月23日6时30分许,张东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西向东行驶至延吉路、四平路路口处时,适遇程桂华步行沿延吉路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鲁B×××××号车前部左侧及前挡风玻璃与程桂华身体碰撞,致车辆受损、程桂华倒地受伤,后经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8】第002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桂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前,程桂华于2008年7月3日与刘永亮离婚,其父程远浩于2003年4月23日去世,母亲于秀珍于2012年11月18日去世,有独生女刘静一人。
刘静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635.77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误工费174.53元、护理费174.5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79169.83元。
各被告认为,刘静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65元、交通费1000元较高,认可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已经对张东进行了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张东还称,张东已经支付给刘静丧葬费32000元,该丧葬费应当包含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刘静称,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丧葬费,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庭审中,张东认可刘静的说法。各被告对其他诉请数额未提出异议。
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刘静认为,程桂华作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方承担损失的90%。各被告认为根据责任认定,应承担70%。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问题。
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鲁B×××××号车投保时注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但在本次事故中被租赁使用,存在转让、转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视为保险免赔情形。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张东认为,当时张东租赁鲁B×××××号车时签订书面合同,应驾科技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齐全且有效,用于每天上下班使用。张东不知道车辆营业和非营业问题,租赁车辆只是用于上下班代步使用。刘静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如果人民保险公司不赔付,也不应由张东承担,而应由与张东签订合同的应驾科技公司承担。
应驾科技公司认为,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已由非营运性质变更为营运,故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违背合同约定和现实交易习惯,显失商业信誉。理由:1.现无法律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作出明确界定。2.人民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明确知晓应驾科技公司将车辆用于分时租赁的商业模式,却依然在保险合同中将被保险车辆定义为非营运,并签署保险合同。3.人民保险公司曾对应驾科技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已形成交易惯例。4.关于共享汽车行业标杆企业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案例中,保险公司以车辆性质变更为营运车辆而拒绝理赔的主张,已被北京三中院判决不支持。
上述事实,有青公交认字【2018】第002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宗、离婚证一份、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五份、青岛早报一份、企业查询信息一宗、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车辆交接单一份、新能源汽车租赁协议一份、投保单一份、投保车辆明细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大道用车”长租服务协议一份、账单详情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程桂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刘静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的青公交认字【2018】第002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张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张东应承担损失的70%。特来电租赁公司、应驾科技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刘静主张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包括鲁B×××××号车在内的501辆车到人民保险公司进行批量投保,作为保险人的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审查并知悉投保人的经营范围和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而人民保险公司仍为上述车辆投保为非营业。且张东租赁鲁B×××××号车用于上下班代步使用,并未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刘静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635.77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误工费174.53元、护理费174.5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刘静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78969.8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635.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东承担607833.84元(868334.06元×70%),该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剩余110635.77元由侵权人张东承担。关于张东已支付给刘静丧葬费32000元问题,刘静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丧葬费,张东在庭审时认可刘静的意见,因此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静各项损失110635.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刘静各项损失500000元。
三、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各项损失107833.84元。
上述三项,各被告可将案款直接转至原告刘静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20银行卡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796元。由原告刘静负担1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238元,被告张东负担748元(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守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