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63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一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民路恒邦广场商铺之8号楼第6层01号铺。
法定代表人:区金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广东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45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8号3幢206B。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一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一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樵一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勋源)与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鸿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为提取货物而支付的人民币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对“鸿源0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月,原告向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订舱“鸿源02”轮1813航次舱位,共托运12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目的港为日照港。“鸿源02”轮原计划于2018年6月16日到达日照港卸货,但该轮中途停留,迟至2018年6月26日停靠日照港。停靠日照港后,被告通知各货方,要求提货人必需签署其提供的《协议书》,且按每20英尺柜5000元运费及相关费用;每40英尺柜8000元运费及相关费用付款后才能提货。提集装箱出场的,还需另交集装箱押金,前述《协议书》内容不得进行任何修改。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与原告并不直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运费支付给中良公司,被告无权再向原告收取运费;其次,被告前述要求的运费远远高出市场价格,明显不合理。但经多次联系,被告仍坚持上述放货条件,迫使原告做出“要么签单付款提货,要么弃货走人”的对己严重不利的选择。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迫于无奈,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不按照被告的无理要求“签单付款提货”。
被告一为“鸿源02”轮的船舶经营人,被告二为“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签单付款”后才能提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与海盗劫持货物要求赎金无异,已构成非法留置,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退还原告为提货而支付的全部赎金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答辩前,首先声明:本案中,被告一是涉案船舶的光船承租人,被告二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因此,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应当都由被告一享有或承担,与被告二无关。因此,在后续答辩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所发表的意见原则上都是代表被告一发表。如果涉及到被告二的时候,被告代理人会特别予以指出说明。
被告上海勋源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以侵权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2、被告对涉案货物的占有系合法占有,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的合同义务,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犯。3、被告系与货主协商后取得相应款项并承担了对洋浦中良违约的风险和费用,且金额合理。因此,该款项的取得构成合理对价,不是非法获利。4、被告二为涉案船舶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但是涉案船舶光船出租给被告一。因此,与涉案船舶有关的权利义务全部都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与被告二无关。5、本案的处理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将起到引领和示范作用。如果认定在本案中船东积极作为所达成的效果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那么,后续再面对类似问题的时候,船东将消极的不作为,最终损害的肯定是广大货主的利益。6、原告已签署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有权收取提货费用,同时被告已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向被告提出索赔。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上海勋源对证据3海事局查询网页、证据4被告向货方发的通知、证据5银行业务回单以及证据6确认书以及公共证据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鸿源02”轮的光船租赁证书以及期租合同;第二组证据第36页洋浦中良的公告以及第三组证据中郑彤彤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被告补充提交的承诺函与银行水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与证据2集装箱货物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比对,此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所记载相关信息可相互印证,该证据所记载信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公共证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原告仅通过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被告,能否成功送达有赖网络信号运营商输送电子信息的稳定性,不是安全可靠的送达方式,无法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并已成功打开看到相关内容。但是,该组证据系原告意思表示的表达,原告拟证明的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维权照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上海勋源与洋浦中良双方之间业务往来邮件打印件,因洋浦中良并非本案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有关洋浦中良出现危机的报道,原告仅认可第36页洋浦中良的公告,本院认为,就涉案船载货物的运输,洋浦中良已以实际行为印证相关报道并非谣传,对于被告拟证明的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协议书,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被告对于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已做出合理解释,协议书与其他提货文件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对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宁波鸿勋,自2015年2月28日起,宁波鸿勋将“鸿源02”轮光船租赁给上海勋源,且办理了“鸿源02”轮的光船租赁证书。据此,上海勋源成为“鸿源02”轮的光船承租人,具备管理和经营“鸿源02”轮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4月10日,上海勋源与洋浦中良签订了“鸿源02”轮的期租租船合同。该份期租合同约定:上海勋源为出租方,洋浦中良为承租方。租期3年,从2017年4月9日起到2020年4月9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150万元,租金含船员理货劳务费,以后每年租金将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一年一议。租金支付:出租方必须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方。承租方在收到发票后,将当月租金分期支付到开票单位的公司账户,支付账期为2个月,如遇银行节假日时支付日期顺延。交还船时燃油结算和支付:承租方在还船时应该保证船上的油量和交船时致,如果有差异,差异应该控制在50吨以内。还船时,未结算的由承租方为出租方垫付的费用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的费用,交还船时油量差距的价值以及未支付的租金等,双方应在还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其他有关遗留帐目应在收到发票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交船日双方测量的船存燃油价值按照交船当天交船港的燃油价格来计算。承租方责任及承担的费用:1、承租方负责指挥调度、订舱配载、并保证在整个租船期内停靠安全港口和泊位。2、支付本船港口系解缆费,正常使用拖轮费,停泊费,港口使费,签证费,船舶燃料费,通讯费(按600元/月包干)等。如果有因为承租方经营和工作而发生的其他必要的但本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船长或出租方必须告知并征得承租方的同意,由承租方负责。3、因承租方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或损害,由承租方负责。
2018年6月12日,涉案12个20尺集装箱内货物由“鸿源02”轮1813航次承载,从始发港东莞港PSA驶往目的港日照。托运人为西樵一诺;收货人为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丰泰);承运人为洋浦中良。
2018年6月中旬,上海勋源发现洋浦中良失联,未能按照期租合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安排泊位、卸货等事宜。后,上海勋源自行与日照港联系沟通靠泊及卸货事宜。
2018年6月24日,洋浦中良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暂停航线公告,声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洋浦中良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起暂停航线经营。暂停经营期间,公司将安排相关人员继续做好客户重箱提放箱的业务办理及员工安置等相关后续工作。为保护公司员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暂停航线经营期间,请公司员工务必按照公司的通知和要求开展工作,恪尽职守,尽力做好公司资产保护工作,同时,敬请各债权人按公司告知的程序和方式配合办理债权预申报工作,债权人请通过电子邮件与hm@linghua.com联络,并附上所有债权的证据。
2018年6月25日,上海勋源在日照港张贴货主提货通知,同时通过其他各种途径,公开发布如下信息:致:“鸿源01”轮1810航次所有货主、“鸿源02”轮1813N航次所有货主、“中良鸿佳”轮1809S航次所有货主:“鸿源01”轮1810N航次的货箱已经卸到天津津唐国际集装箱码头,“鸿源02”轮1813N航次的货物已经卸到日照港集装箱码头,“中良鸿佳”轮1809S航次的所有货物卸到宁波大榭集装箱码头。请各位货主收到通知尽快联系各码头联系人,迅速安排落实提货事宜,如下是提货前所需准备的材料:1、货物清单(货箱箱号、货品名称、收货人信息),货物清单需加盖公章,如若是个人需要签名加按手印;2、洋浦中良的《运单》;3、收货人为公司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收货人为个人的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需要签名并按手印);4、授权委托书(模版后附,货主填写必要内容并加盖公章,授权范围不得删减),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需要签名并按手印)。说明:上述文件非详尽列明,货方提供上述文件后,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被要求补充提供相应文件,具体视情况而定。在审核无误后,我方会联系货主沟通提货事宜。除其他事项外,货主提货时还应携带以下材料:1、授权委托书的原件、货物清单原件,该文件交我方保管,并不再退还。2、委托人营业执照原件/身份证原件、受托人身份证原件、运单原件,该等材料将现场核对与货方提供的复印件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货方,签字盖章的复印件给我司。特别声明:货物免堆、保管事宜:自卸船入场次日起免堆10天,逾期船方将收取超期堆存费(50元/标箱/天,每7天加收50%,即前7天每标箱50元/天,第2个7天内每标箱75元/,第3个7天内每标箱112.5元/天,以此类推)。为保障港口安全,煤炭化工品和油品等特殊货物堆期为7天(如有危险品瞒报情况,船东将委托港方报海事和港航等主管部门处理)。天津津唐港联系人:姜和优;日照港提货联系人:倪国柱;宁波港提货联系人:王声波。
后,李振海、李昱律师代表部分货主,以短信和邮件方式(收件人为闵炳权与倪国柱)要求上海勋源与宁波鸿勋履行实际承运人的职责,立即无条件交付货物给货主。同时声明:之后其委托人所签署的任何文件或支付的任何款项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留对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的索赔权。
2018年7月10日,西樵一诺以货主名义委托郑彤彤代为其办理提取货物事宜,并为提取货物按照上海勋源的要求提交以下文件:由郑彤彤作为授权代表与上海勋源签订的协议书、西樵一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西樵一诺的公司公章。庭审中,上海勋源强调还有一份提货文件是已付款凭证,即,西樵一诺以货主名义与上海勋源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实际支付相关提货费用。涉案货物的提货费用6万元由西樵一诺的法定代表人区金桐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了上海勋源指定的收款人郑理富。之后,西樵一诺就已交付的6万元提货费用与上海勋源另行商议沟通,双方确认退还部分提货费用。为此,郑彤彤代表西樵一诺签署一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载明:今有我司集装箱在“鸿源02”轮滞压在日照港,现双方协商为2500元/小柜、4500元/大柜为赎货金额。特此承诺此价格在“鸿源02”轮处理完毕所有事宜之前和之后绝对不会透露此价格。如有违反此协议承诺,押金船东可以不退还。西樵一诺确认已收到相应的3万元退款。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西樵一诺与上海勋源签订的协议书,由郑彤彤代为签字,并加盖了“鸿源02”轮船章,船章上标明上海勋源字样。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货主西樵一诺,乙方船东上海勋源,货物详情:船名“鸿源02”轮;航次1813N;运单号共5单;货物名称陶瓷;集装箱号共12只;箱型20GP×12。鉴于A.甲方委托洋浦中良将上述货物由装港运送至卸货港,洋浦中良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相应运单。甲方声称为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和收货人,有权提取涉案货物。B.乙方曾将其所属的上述船舶期租给洋浦中良,乙方不负责与船舶经营有关的事项,仅向洋浦中良收取租金。现因洋浦中良拖欠乙方巨额运费,乙方已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解除与洋浦中良之间期租合同,并撤回相应船舶。甲乙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现有意达成本协议,作为对由涉案船舶和/或涉案货物所引起或与之相关的所有索赔的最终和全部的解决方案。本协议的签订无损乙方权益,不视为乙方对任何责任的承认。甲乙双方一致约定如下:1、双方确认,乙方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没有保管货物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乙方宣布解除与洋浦中良之间期租合同后,为了货物本身的安全,乙方出于善意,安排上述船舶继续航行至卸货港,并安排船舶靠泊卸货,在卸货港进行堆存,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相应期限的租金损失、燃油损失、船员工资及其他营运费用损失、码头装卸作业费、码头推存费等(以下简称“管理费用”)。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以下简称“和解款”),作为对乙方支付的管理费用的补偿。3、双方确认,上述管理费用系洋浦中良不履行其承运人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洋浦中良承担。乙方同时确认,上述和解款对应的向洋浦中良请求赔偿的权利,应由甲方行使。就涉案集装箱,乙方已行使留置权。双方确认,乙方将集装箱重箱交给甲方的行为,并不代表乙方失去对集装箱的占有,甲方负有将空箱返还给乙方的义务。甲方需在提箱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作为押金。自乙方将重箱交给甲方后三日内,甲方将完好空箱归还至其提箱地点的,乙方保证将上述押金退还甲方。乙方超出上述期限未能按照相应地点归还完好空箱的,视为对乙方权利的侵犯,双方确认乙方将以上述押金作为甲方侵犯其权利的赔偿,不再退还甲方。5、甲方确认,乙方已及时联系船舶靠港,且乙方己安排适当的码头存储涉案货物,中间不存在迟延,也不存在其他任何过失。甲方确认相应集装箱表面状况完好,乙方无需对集装箱内部货物情况负责。此外,涉案货物承运人为洋浦中良而非乙方,如有任何货损货差问题,均应由洋浦中良负责,与乙方无关。6、甲方保证其为唯一有权提取涉案货物的当事方。甲方进一步承诺,将就由任何人(包括甲方)因涉案货物或涉案船舶提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后继索赔而导致乙方及其关联公司、雇员、代理人、船员、码头经营人,以及涉案时间内涉案船舶之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联营船舶所有人、管理人,保赔协会以及所有其他相关方可能遵守或承担的一切诉讼、程序、索赔、损失和费用,给予乙方赔偿并使乙方免受伤害。甲方保证,本协议签署后不得以任何事实和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种类、任何性质、任何金额的索赔、请求或主张,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向乙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主张本协议无效、索赔货损货差损失等。双方因涉案船舶或涉案货物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已全部、彻底、一次性的最终解决,再无任何未尽事宜。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所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庭审中,西樵一诺的辩论意见,简单归纳如下:1、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享有在目的港要求接收货物的权利,以及占有货物直至运输至货物所有人为止。2、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自始不成立和生效。因为签字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即便其得到了授权,由于该协议书是被告事先制作的格式条款,是在利用货方急于提取货物的情况下,乘人之危要求货方签订的合同。3、被告所称其一直合法占有货物,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承运人,其合法占有货物的期间,仅限于货物运输期间,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以后,其应当按照涉案货物的运单来交付货物。4、被告不能提供任何其与洋浦中良解除了期租合同的依据,也不能够解释其收取高达市场价格约十倍之多的具体成本。可见,被告明明知道其没有留置货物的权利,为了达到巨额收取费用的目的,实施了长达十几天的非法留置货物的行为。迫使原告不得不支付提货费给被告才得以放货。
上海勋源的辩论意见,简单归纳如下:1、既然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货物所有权人,否则,原告无权以侵权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2、原告系相应的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原告将货物交付给洋浦中良指定的涉案船舶之后,相应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同时货物的所有权也由买受人享有。3、被告系根据洋浦中良的委托,实际合法占有相应货物,取得占有的行为和过程并不违法。4、期租合同项下,洋浦中良作为承租人,依法负有安排涉案船舶的加油、安排船舶靠泊、卸货等义务,在洋浦中良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相应的时间损失由洋浦中良承担,被告作为出租人,没有义务替洋浦中良垫付相应款项。但是,后续在洋浦中良迟迟未能安排船舶靠泊卸货,并且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安排船舶靠泊卸货并支付码头费用,承担了包括运费、码头费用等在内的高额损失。
庭审中,经本院明示,西樵一诺坚持以侵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以非法留置船载货物为案由。上海勋源表示改变案由,各方都需要重新组织举证以及辩论,故反对改变案由。对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西樵一诺确认上海勋源已于目的港按照运单所记载信息将涉案货物正确交付,对交货对象无异议。上海勋源亦确认自从目的港交付货物之后,未有任何其他方向其主张交付货物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侵权诉因,以被告非法留置船载货物为由向被告进行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为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四个焦点问题:(一)上海勋源是否有义务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二)提货时,西樵一诺与上海勋源之间的法律关系。(三)上海勋源是否有权留置涉案船载货物。(四)西樵一诺是否有权主张退还涉案提货费用。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运单或期租合同,上海勋源没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给货主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运单所证明的西樵一诺为托运人,日照丰泰为收货人,洋浦中良为承运人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鸿源02”轮光船租船证书所证明的宁波鸿勋为船舶所有人,上海勋源为光船承租人。“鸿源02”轮期租合同所证明的上海勋源为出租人,洋浦中良为承租人的期租合同。
综上,与西樵一诺建立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系承运人洋浦中良,洋浦中良有按照托运人的指示负责运输涉案货物至目的港并在目的港负责交付货物给收货人的合同义务。至于上海勋源,系以光船承租人身份成为“鸿源02”轮的实际经营人,其与西樵一诺、日照丰泰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经合同证明的法律关系。据此,当洋浦中良失联,不履行其承运人职责,不能如期将涉案货物运输至目的港的情况下,西樵一诺无权要求上海勋源必须代为履行承运人的职责继续完成运输以完成货物交付。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目的港提货时,西樵一诺与上海勋源之间存在一个新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鸿源02”轮的期租合同,在目的港安排靠泊、联系卸货,负责交付货物等事项均属于承租人洋浦中良的合同义务,上海勋源只是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负责船舶航运。当洋浦中良失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期租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勋源有权根据自己商业利益的考虑,选择解除期租合同,停止“鸿源02”轮的运输或为减少损失,选择就近港口卸载船载货物。但是,上海勋源最终决定按照原航线继续航行,将“鸿源02”轮靠泊日照港并将货物卸载日照港。综上,西樵一诺无权要求上海勋源继续履行涉案期租合同或者代为履行其与洋浦中良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据此,关于上海勋源是否已将解除期租合同的通知送达洋浦中良,不是本案审查的要点。
当上海勋源在日照港公开发布货主提货通知,视为其自愿以承运人身份向各货主交付货物,公开发布的通知可视为就货物的交付建立一个新的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约,货主完全可以对上海勋源的要约,不予承诺,选择弃货,转而向其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洋浦中良提出索赔以弥补损失。当西樵一诺以货主身份向上海勋源主张提取涉案船载货物;并且,为准确提取货物,西樵一诺按照货主提货通知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提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西樵一诺以一系列行为对上海勋源发布的货主提货通知做出承诺,西樵一诺与上海勋源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焦点三,上海勋源是否有权留置船载货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可以简要归纳为期租合同的出租人是否有权留置船载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期租合同的规定,一旦出租人出租船舶,就不再实际从事水路货物的运输;在不存在转租的情况下,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主体为承租人。据此,上海勋源作为出租人,并非承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因此,期租合同背景下,出租人可以依据海商法关于出租人留置权的规定来行使留置权。但是,海商法出租人留置权的正确适用,涉及“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的准确理解。在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财产属于”的意思为“财产被谁所有”。这样,出租人所能留置的财产或者货物,仅能是承租人所有的财产。显然,船载货物不属于承租人的财产。就本案而言,上海勋源作为出租人,不能以承租人洋浦中良未向其交纳租金或运费等为由留置涉案船载货物。
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洋浦中良失联后,在其不妥善安排货物的卸载以及交付,且致“鸿源02”轮于不顾的紧急情况下,上海勋源以承运人身份为“鸿源02”轮安全靠泊、卸货所作的努力,应当予以肯定。如焦点二所述,上海勋源以承运人身份与前来提取货物的货主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据此,上海勋源为各方货主利益而额外垫付的卸载费用、堆存费用等费用,有权要求收货人予以支付,同时,相应地享有留置相应价值货物的权利。
关于焦点四,西樵一诺是否有权主张退还涉案提货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提货费用的支付并非无因性,系以一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西樵一诺持上海勋源认可的提货文件已实际提取货物,且签订协议书并支付6万元提货费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缴纳以及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西樵一诺自愿缴纳提货费用并已实际提取货物之后,无故不应反悔。事后,西樵一诺与上海勋源就上述提货费用的退还问题另行商议沟通,西樵一诺向上海勋源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双方商议按照2500元/小柜计算赎货金额。经计算,涉案12个20尺集装箱的提货费用更改为3万元,上海勋源实际收取的提货费用为6万元,多收的3万元,已由上海勋源退还西樵一诺,较为公正。在此情况下,西樵一诺仍坚持要求上海勋源退还另3万元提货费用及其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非法留置船载货物为由起诉被告,请求被告退还提取货物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因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成立,根据船舶优先权具有的法定性,对原告对“鸿源0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一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黛娜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赵 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