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艳平,女,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宗艳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宗艳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电费12753.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和明细并非原始交款明细,既不能证明电费是上诉人垫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电费。明显属于认定错误,是不以证据为依据来认定事实,主观臆断的典型表现,明细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违反了法定的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用电明细,是当时交电费时,电工出具给上诉人的用电明细。提交的电费票据,确实是2017年7月27日上诉人到供电所打印出来的电费正式票据。电费票据上打印的是上诉人的父亲宗绪资的名字,只能证明电费是上诉人所缴纳。并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以及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7060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妻子只是到村委缴纳过一次电费600元(实际也是假的),其他的全部都是上诉人前去缴纳的。同时被上诉人主张:所有电费均按月交给了上诉人,但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承担不能举证的败诉责任。但原审判决却仅仅依据租赁合同中有:必须按月缴纳水电费的约定。就认定被上诉人按月缴纳了水电费,是非常可笑的。岂不是只要合同约定了,就证明履行了吗?那法院每年审理的数以千计的合同纠纷案件,又是如何出现的啊?原审判决如此认定,岂不是拿判决当儿戏吗?明显是错误的。证明原审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确实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电费,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上诉人为其缴纳的电费。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去村委缴纳过电费,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房屋场地,经营加工面被生产,使用的机动电、照明电,均是从上诉人的机动电电表、照明电电表中,拉出电线安装了其自己的机动电电表、照明电电表,被上诉人的照明电电表因火灾烧毁,无法计算具体的用电数量,被上诉人生产加工,车间、办公室、宿舍使用照明电,上诉人只是家庭使用照明电,被上诉人使用的照明电用电量远远大于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照明电电表烧毁,按照公平原则,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般的照明电电费3805.20元,是非常合理的。至于机动电电费数额,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自己安装的机动电数额计算的,没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的机动电电表至今一直保存在火灾发生时的原处,该电表一直电表盒子内,没有一点变动,电表显示数据11541度,电费8948.32元,是非常明确地,被上诉人应该予以支付。并且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7060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曾到现场查验过,被上诉人机动电电报显示的数据,和现在机动电电报显示的数据完全一致,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7060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也曾主张过电费,只是因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法院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没有作出处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调取并提交了(2017)鲁0283民初7060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在涉及到电费数额时,只是要求回去落实,之后也并没有否认。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用电数量,电费数额,被上诉人应该支付拖欠上诉人的电费。
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关于电费,从来没有欠上诉人。合同也约定了水电费每月一交,被上诉人承租三年时间,租赁费都没有欠付,更不可能欠水电费。
宗艳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刚立即给付宗艳平电费1275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刚承担。事实和理由:宗艳平、李刚于2015年1月9日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止,租赁期间乙方必须按月上缴水电费,出现问题自负。合同签订后,宗艳平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李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又向宗艳平缴纳了一年的租赁费,租赁期限到2018年1月9日止,在此期间,李刚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其使用的水电费,所有水电费均由宗艳平垫付。综上,李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大量拖欠原告电费,侵犯了宗艳平的合法权益。
李刚在一审中辩称,李刚租赁房子后,按月缴纳电费,不欠宗艳平电费。合同约定按月交纳水电费,李刚不可能欠电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宗艳平、李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宗艳平将位于平度市的一处房屋部分租赁给李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每年租金18000元,在每年的12月9日前交齐;租赁期间,李刚必须按月上缴水电费,出现问题自负。该合同到期后,李刚付给宗艳平租金20000元,继续租赁该房屋。2017年5月3日12时许,该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经报警后,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动消防车将火扑灭,经查李刚工厂正值五一放假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宗艳平主张李刚自2015年1月9日租赁房屋开始至2017年5月3日发生火灾之日,从未交过电费,都是宗艳平垫付,李刚欠宗艳平电费12753.51元,李刚不予认可,宗艳平提交了2017年7月27日到南村供电所打印的收据和用电明细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宗艳平提交的收据和明细并非原始交款凭证,既不能证明电费是宗艳平垫付的,亦不能证明李刚欠宗艳平电费;而且,宗艳平的主张亦与“必须按月上缴水电费”的合同约定不符。综上,宗艳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宗艳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宗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宗艳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涉案电费由谁实际交纳,且上诉人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在支付租金后又续租涉案房屋,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亦未主张电费,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宗艳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宗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 康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