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盈达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8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北外环路534号。
法定代表人:丁炳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盈达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社区工业园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革,青岛城阳馨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盈达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2012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严格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4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后,宏盛公司已将所欠货款足额偿付。海盈达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盈达公司辩称,宏盛公司并未付清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盈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8794.1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178794.10元;2.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时海盈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部分诉请,仅主张货款93994.1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从2012年开始,宏盛公司购买海盈达公司加工的各种型号风机。2014年11月26宏盛公司在双方《财务往来对账表》上盖章,确认宏盛公司欠货款93994.1元。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宏盛公司欠海盈达公司货款93994.1元,有宏盛公司盖章的《财务往来对账表》为证,足以认定。海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宏盛公司应当支付该货款及利息。海盈达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宏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海盈达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3994.1元并支付以9399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因海盈达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退回172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宏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宏盛公司提交2014年11月26日-2017年1月20日宏盛公司向海盈达公司支付货款16笔证据,合计394080元。拟通过该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货款。海盈达公司质证称,除了2016年9月19日的付款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2016年9月19日支付的承兑汇票52080元已经退回,未兑现,该款项也未支付。
海盈达公司提交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一宗。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交易共计398800元。宏盛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货单部分有异议;2013年3月8日、2014年6月7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8月24日上述五次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均发生在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对帐前,货款数额均经双方对帐并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了书面确认欠款额93994.1元。对双方提交证据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海盈达公司提交了盖有宏盛公司公章的《财务往来对账单》具体内容如下:
日期:2014年11月26日单位:元

开票或付款日期

发票单号

备注

发票金额

收款金额

结算方式

欠款金额

2012.6.26

1938

已开票

53000

 

 

80000

2012.7.3

9384

已开票

26000

 

 

106000

2012.8.22

 

 

 

30000

电汇

76000

2012.9.6

5576

已开票

52000

 

 

128000

2012.9.29

 

 

 

30000

电汇

98000

2012.11.23

 

 

 

30000

电汇

68000

2012.12.12

6015

 

 

20000

承兑

48000

2012.12.5

5580

已开票

36000

 

 

84000

2013.1.17

6017

 

 

20000

承兑

64000

2013.2.7

5580

 

 

30000

承兑

34000

2013.3.27

5753

已开票

30000

 

 

64000

2013.4.22

6329

 

 

20000

承兑

44000

2013.5.7

5760

已开票

58000

 

 

102000

2013.5.29

5763

已开票

26000

 

 

128000

2013.5.31

 

 

 

34865.9

承兑

93134.1

2013.8.31

5845

 

 

30000

承兑

63134.1

2013.10.31

2348

已开票

41760

 

 

104894.1

2013.10.26

5370

 

 

10000

转支

94894.1

2014.1.25

3623

 

 

30000

承兑

64894.1

2014.4.29

6363

 

 

40000

承兑

24894.1

2014.6.6

7216

已开票

89100

 

 

113994.1

2014.7.22

6362

 

 

20000

承兑

93994.1

2014.9.4

9885

已开票

52100

 

 

146094.1

2014.9.5

 

 

 

30000

承兑

116094.1

2014.9.17

 

 

 

40000

电汇

76094.1

2014.9.24

 

 

 

50000

电汇

26094.1

2014.10.7

9890

已开票

80000

 

 

106094.1

2014.10.7

9891

已开票

73100

 

 

179194.1

2014.10.21

6369

 

 

50000

承兑

129194.1

2014.11.3

 

 

 

30000

电汇

99194.1

2014.11.6

9894

已开票

44800

 

 

143994.1

2014.11.26

 

 

 

50000

承兑

93994.1

海盈达公司除提交了上述宏盛公司盖有公章的对账单外,还提供了与上述表格一致的后续时间的对账单,但未经宏盛公司确认,最后欠款金额为170794.1元,海盈达公司也是以此数额作为诉讼标的额来主张权利的。因宏盛公司未到庭,海盈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宏盛公司盖章的对账单的最后欠款额。二审中,宏盛公司不认可其未盖章的表格内容。
二审庭审中,宏盛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26日-2017年1月20日向海盈达公司支付16笔货款的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等凭证,合计394080元。海盈达公司除对2016年9月19日的付款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海盈达公司主张2016年9月19日支付的数额52080元的承兑汇票已经退回,未兑现,该款项也未支付。其中2014年11月26日收款收据显示宏盛公司交付海盈达公司5万元承兑汇票,与上述表格最后一笔的时间、数额、支付方式一致。
为证实2016年9月19日支付的数额52080元的承兑汇票已经退回,未兑现,海盈达公司提交了入账日期2017年12月13日收据,显示:缴款单位宏盛公司,收款方式“商承”数额52080,收款事由商承退回(21515488)。盖有番禺珠江经营(连云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海盈达公司主张系出票单位出具的收据,以此主张该承兑汇票已退回,款项未收到。
海盈达公司提交2015年11月13日宏盛公司入库单,总金额38500元;2016年2月26日宏盛公司入库单,金额34000元;合计72500元。与此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2017年3月28日,金额72500元。
海盈达公司提交2015年10月16日宏盛公司入库单,总金额31600元;与此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2016年1月19日,金额31600元。
海盈达公司提交2015年7月31日宏盛公司入库单,总金额39000元;与此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2015年12月15日,金额39000元。
海盈达公司提交2014年8月14日宏盛公司入库单,总金额44800元;2014年12月9日宏盛公司入库单,金额12500元;合计57300元。与此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2015年10月19日,金额57300元。
海盈达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8日宏盛公司入库单,总金额89100元;2014年3月26日宏盛公司入库单,金额29900元;合计119000元。与此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2015年6月2日,金额51900元;2015年1月6日,金额67000元。共计118900元。海盈达公司主张当时开具发票时计算错误少计算了100元,货款主张系按发票数额计算的。
海盈达公司提交2013年3月8日宏盛公司入库单,总金额12000元;2014年3月24日宏盛公司入库单,金额14400元;2014年6月7日送(销)货单,收货单位宏盛公司,金额53100元。合计79500元。与此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2015年1月6日,金额79500元。综上,上述入库单显示金额398700元,而增值税发票金额398800元。
二审庭审中,询问双方的交易惯例和对帐如何进行时,宏盛公司主张“每次被上诉人送货,我单位均出具送货单。2014年11月26日上面对之前发生的所有业务进行对帐,双方形成书面对帐单。并对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发票也进行了对帐,对帐之后被上诉人将所欠的发票交给了上诉人”。海盈达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上诉人将货送至上诉人处,由上诉人入库后为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单,将入库单原件交被上诉人一份,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出具发票、入帐,发票的收据方式是将入库单原件一并与发票对清后连同发票和对帐单一并交付给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刚才所说的交易情况”。
询问海盈达公司是根据送货单还是发票对帐时,海盈达公司主张“是根据送货单对帐。依据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先确认数额之后才开具发票”。
最后补充时,宏盛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6日支付的5万元是支付之前的欠款,不应计算在结算单之后”、“如果当天对帐结算就不需要对帐了”。海盈达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6日双方对完帐确认了数额之后被上诉人要求我们支付货款,我们支付了5万元。根据我们的交易习惯当天对帐领导根据对帐的数额给被上诉人批了5万元,所以当天支付5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宏盛公司与海盈达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和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11月26日《财务往来对账单》看,其包括开票或付款日期、发票单号、备注、发票金额、收款金额、结算方式和欠款金额等栏目,第一笔2012.6.26,开票金额53000元,欠款金额80000元,“欠款金额80000元”显然系从之前的欠款金额累积下来的,双方对账应是对流水账的确认,宏盛公司收到发票,则欠款金额增加,宏盛公司支付货款,则欠款金额减少,至2014年11月26日,宏盛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后,欠款金额为93994.1元。从对账单及有关财务会计记账情况看,双方系根据送货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欠款数额的。海盈达公司陈述的交易惯例更符合对账单的形式,对海盈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与之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宏盛公司抗辩的送货单在2014年11月26日之前、但对应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在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送货单已对帐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海盈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398800元应作为宏盛公司2014年11月26日对账后的欠款额。
宏盛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26日-2017年1月20日向海盈达公司支付16笔货款的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等凭证,合计394080元。海盈达公司对2016年9月19日的付款有异议,主张支付数额52080元的承兑汇票已经退回,未兑现,该款项也未支付;并提交了入账日期2017年12月13日收据,虽显示缴款单位宏盛公司,但盖有案外人的公章,宏盛公司不予认可,且海盈达公司未提供涉案承兑汇票的提示承兑情况,海盈达公司要求将该笔款项从付款总额中扣除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海盈达公司可根据退票情况另行处理。宏盛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11月26日支付海盈达公司5万元的收款收据,以此主张在双方对账之后还支付过该5万元,但收款收据显示内容与对账单2014年11月26日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数额、支付方式一致,海盈达公司主张该5万元已在对账单中扣除,且宏盛公司未提供当日同时支付两个5万元承兑汇票的证据,该5万元应从宏盛公司主张的在对账之后又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本院认定,宏盛公司在双方2014年11月26日对账之后支付的货款为344080元。
综上,在双方2014年11月26日对账之后,宏盛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小于应支付给海盈达公司货款数额,海盈达公司只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93994.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宏盛公司的认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海盈达公司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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