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静,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诸城市。
上诉人蒋丽与被上诉人李静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丽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该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28000元,后被上诉人谎称不想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且胁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退还绝大部分房租,上诉人受胁迫无奈答应。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拒不腾迁,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拖欠的房屋租金,并应支付因其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2日退还租金时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案外人胡琳捷处承租涉案房屋,后转租给被上诉人,转租之时被上诉人就明知上诉人与胡琳捷之间的租赁事实,而被上诉人却另行与胡琳捷订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李静静与案外人胡琳捷订立的租赁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胡琳捷订立租赁合同之时,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案外人胡琳捷系无权处分,且上诉人对该无权处分行为拒绝追认,因此被上诉人与胡琳捷订立的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而一审法院依照该无效的租赁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李静静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蒋丽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静静支付蒋丽租房款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蒋丽、李静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蒋丽将李沧区永清路51-16号房屋租给被告,租期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5月20日,租金28000元。李静静向蒋丽支付租金后,又反悔提出退租,于是蒋丽返还李静静租金27000元。李静静仍继续使用房屋,拒不搬离、拒不支付租金。蒋丽多次协商未果,遂诉。
李静静一审中辩称,蒋丽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出租房屋,蒋丽对此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8年12月2日,蒋丽作为出租方、李静静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静静承租李沧区永清路51-16号房屋,租期为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5月20日,租金28000元。2、2018年12月2日李静静支付蒋丽28000元。李静静于2018年12月开始租用涉案房屋至今。李静静主张,2019年1月退租后,履行的是其他租赁合同,即其与案外人胡琳婕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李静静承租涉案房屋,租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20000元。蒋丽主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3、2019年1月2日,蒋丽向李静静退还大部分租金。关于退还金额,蒋丽主张为27000元,李静静主张为26221元(28000元-1779元)。蒋丽提交李静静出具收据一份,结合李静静庭审自认,退款项目分别为9721元(胡琳婕支付)、1250元(一个月租金)、1000元(押金)、6000元(李静静直接支付蒋丽亲属王茂霞)、7500元(屈荣仙支付),共计25471元。蒋丽主张其退款行为受到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4、蒋丽提交其与“荣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主张蒋丽已将2019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租金7500元支付给一房东,后者同意蒋丽转租。李静静称,不认识“荣先”。5、李静静提交2019年1月2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制件一份,显示胡琳婕与屈荣仙签订该合同,约定由胡琳婕承租李沧区永清路51-16号房屋。蒋丽主张,该合同系复制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李静静另提交收据一份,显示内容为“今收到胡琳婕9721元(玖仟柒佰贰拾伍圆整)房租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退款。蒋丽从2019年1月开始不再租房,特此证明。……退款人:胡琳婕收款人:蒋丽2019年1月2日”。蒋丽否认收据中落款处其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李静静提交证人卜某证言一份,证明胡琳婕为涉案房屋的房东,卜某是胡琳婕配偶。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不同意蒋丽转租房屋,永清路51-16号房屋为干休所所有,干休所将房屋租赁给胡琳婕,胡琳婕所经营学校的老师李炎与蒋丽签订了租赁合同。蒋丽退租后,李静静承租至今。李静静提交2018年5月14日租赁合同一份,显示蒋丽与李炎签订该合同,约定蒋丽承租涉案房屋,租期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蒋丽主张该合同不是真实的,非其本人签订。
原审法院认为:李静静以蒋丽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定合同无效要件,不予支持。蒋丽、李静静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李静静承租蒋丽房屋,蒋丽已于2019年1月2日退还大部分租金。蒋丽主张退款系受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结合李静静另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足以证明蒋丽、李静静已于该日解除租赁合同。李静静继续从他人处承租房屋,与蒋丽无关。蒋丽申请对收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该事实与本案实体认定无关,不予准许。蒋丽要求李静静支付租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蒋丽对李静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蒋丽负担。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已实际上将大部分租金退还,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认定正确。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已并非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蒋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蒋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记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