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葛海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08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海信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姚秀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海平,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海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被上诉人葛海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8月3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工作。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入职及入职何单位,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称于2017年8月3日入职”并无证据予以支撑。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表示其自动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通知上诉人,且无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3、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无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仲裁及诉讼已经超出时效。三、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葛海平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葛海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信宇公司支付葛海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703元;2.判决信宇公司支付葛海平带薪年休假工资2468元;3.判决信宇公司支付葛海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70元;4.判决信宇公司支付葛海平高温补贴560元;5.判决信宇公司支付葛海平2018年9月工资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葛海平系信宇公司职工。葛海平自称于2017年8月3日入职,根据银行的工资交易明细显示,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给葛海平发放了第一笔工资。根据葛海平提交的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其工资情况为:5296元、6051元、5204元、5569元、4363元、3007元、1955元、8145元、8003元、7813元、5274元、3764元、2825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64.4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葛海平以信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907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46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补贴140×4=560元。”2018年12月20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66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葛海平与被申请人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葛海平经济补偿金5370元、防暑降温费560元,以上共计5930元。”葛海平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葛海平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葛海平的参保单位名称都是信宇公司,但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缴费状态均为欠费。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限信宇公司庭审后7日内提交关于劳动档案、工资发放表、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人张玲玲是否是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对葛海平提交证据的核实情况,但至2019年4月12日,信宇公司仍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葛海平与信宇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根据仲裁裁决,葛海平与信宇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葛海平对此无异议,信宇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葛海平与信宇公司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葛海平以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葛海平在信宇公司工作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是葛海平1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葛海平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其平均工资为5164.4元,故信宇公司应当向葛海平支付经济补偿金5164.4元。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信宇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信宇公司应当支付葛海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922元(5204元+5569元+4363元+3007元+1955元+8145元+8003元+7813元+5274元+3764元+2825元)。
四、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葛海平工作时间刚刚满12个月,其折算后的年休假不足1整天,故对葛海平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的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计发。信宇公司未提交考勤表证明葛海平2018年6至9月的考勤情况,故葛海平主张其享受2018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全额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葛海平出勤20日,其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27.27元,综上,信宇公司应当支付葛海平防暑降温费547.27元。
六、关于葛海平2018年9月的工资。因葛海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企业职工带休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葛海平与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给葛海平经济补偿金5164.4元;三、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给葛海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922元;四、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给葛海平防暑降温费547.27元;上述二、三、四项共计61633.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葛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葛海平的入职时间。根据仲裁裁决,葛海平与信宇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葛海平对此无异议,信宇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现信宇公司否认葛海平于2017年8月3日入职,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葛海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葛海平以信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信宇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葛海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葛海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信宇公司未提交考勤表证明葛海平2018年6至9月的考勤情况,故信宇公司应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的通知》的规定向葛海平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再次,对于信宇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信宇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未对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故其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最后,信宇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没有提出具体主张及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信宇通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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