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华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大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燕,女,汉族,1968年8月4日生,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海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达中公司支付常秀玲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地方性政策,并且属于行政法律范畴,不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因此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二、郑海燕一审中提交的独生子女证是1992年的,距今已达27年,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郑海燕27年间的子女生育情况,一审法院仅凭“发证机关未收回郑海燕的独生子女证”,且未经法院依法核实确定郑海洋系独生子女父母缺乏事实。三、郑海燕提交的同济新区及村庄出具的计生证明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明应由县级计生部门出具,而不应是街道或村庄出具。同济新区及村庄出具的计生证明缺乏法律效力,依法不应采纳。
郑海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达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达中公司不予支付郑海燕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91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海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27日,郑海燕计划内生育一胎男孩。1993年12月5日,即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其办理了证号为0006551号的独生子女优待证。1999年5月1日,郑海燕到达中公司达中皮革公司工作,2018年8月郑海燕办理了退休手续。郑海燕为达中公司的独生子女父母职工,达中公司未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2018年10月12日,郑海燕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1013号裁决书,裁决达中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海燕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达中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海燕于2018年8月在达中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达中皮革公司应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支付郑海燕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9110.6,因此,对于达中公司达中皮革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郑海燕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项奖励。”发证机关至今未收回郑海燕的独生子女证,因此,即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号为0006551号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郑海燕在办理退休时仅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关于达中公司对郑海燕在仲裁委提交的独生子女证的印章为印制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件于1992年12月5日填写,距今已达26年之久,不能证明郑海燕在办理退休时仅生育一个子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达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驳回达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达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海燕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达中公司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达中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独生子女证、街道及村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系独生子女父母,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独生子女父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故一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