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砚香与董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67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675号
原告:王砚香,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妮,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萍,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方宁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砚香与被告董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砚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9时5分许,被告董萍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砚香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董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余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被告董萍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5分许,董萍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与明关路与王砚香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与手镯损坏。王砚香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董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踝关节扭伤,脑震荡,头皮血肿,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5617.71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9年7月3日,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小尧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王砚香同志近几年外出打工。2019年7月4日,黄岛区回家吃饭快餐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砚香,自2017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在本店工作,月工资2100元。黄岛区回家吃饭快餐店负责人肖明出庭作证称:王砚香从2017年10月2日至出车祸第二天在我那里工作,除了感冒发烧天天去,每月2100元,现金发放。
原告之女王淑莲在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称王砚香无工作,偶尔去公园小市场卖菜。
原告的电动车及手镯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700元,原告对该定损金额予以认可。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砚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6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护理费3900元(100元×39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340元、玉手镯3600元,以上共计163792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另行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认可256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及手镯损失认可700元。提交调查笔录及原告女儿手持笔录照片一份,核实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35394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董萍驾车与原告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手镯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5617.71元。
2、原告实际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900元(100元/天×39天)。
3、原告住院39天,主张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3周岁,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9698.38元【(20820元/年+13885元/年)÷365天×85%×120天】。
5、原告系农村居民,提供的工作证明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原告女儿在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银行流水或会计凭证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已经连续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定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应确认为35394元(20820元/年×17年×10%)。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手镯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700元,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29517.71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517.71元。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应确认为51792.3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损及手镯共计应确认为7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492.38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52492.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17.71元。被告董萍岁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砚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492.3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砚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17.71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由原告自行提供给保险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负担78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78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000元(账号由原告自行提供给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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