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486号
原告:牟品硕,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张天舒,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被告:纪前,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牟品硕与被告纪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张天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和2018年4月9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分别为65000元和25000元,借款期间分别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滞纳金逾期每日为2%,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付的借款本金79485.52元及滞纳金9497.85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其后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985.2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前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3月29日借款合同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牟品硕借款人:纪前借款金额:贷款人同意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金额为(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所借款项的20%违约金,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逾期七日仍未还清应付的本金、滞纳金、违约金,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的任何财产进行强制查封,保全执行。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登记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贷款人签字:牟品硕(捺印)借款人签字:纪前(捺印)。缔约时间:2018年3月29日。借款收据:今借款人纪前借到贷款人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时间自2018年3月29日始至2018年4月27日止。贷款人:牟品硕借款人:纪前缔约时间:2018年3月29日。”2、2018年4月9日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牟品硕借款人:纪前借款金额:贷款人同意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金额为(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所借款项的20%违约金,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逾期七日仍未还清应付的本金、滞纳金、违约金,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的任何财产进行强制查封,保全执行。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登记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贷款人签字:牟品硕(捺印)借款人签字:纪前(捺印)。缔约时间:2018年4月9日。借款收据:今借款人纪前借到贷款人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时间自2018年4月9日始至2018年5月8日止。贷款人:牟品硕借款人:纪前缔约时间:2018年4月9日。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和2018年4月9日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分别为65000元和2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事项,且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等费用;3、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9荣,证人于某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纪前转账人民币共计21250元,该21250元转账系原告牟品硕通过证人于某向被告纪前转账的部分借款。4、被告欠款计算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金额及计算方式。5、证人于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纪前未到庭质证。
又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纪前因经营二手车通过证人于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在证人于某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27日。2018年4月9日,被告纪前向通过证人于某原告借款,双方在证人于某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8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本案所述借款,均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由原告支付给证人于某,证人于某转账给被告。原告多次零散向证人于某转账,无法提交转账记录。证人于某2019年4月9日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向被告纪前转账21250元。证人于某称,本案借款均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由原告转给证人于某,于某转给被告,原被告转账记录均找不到,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前欠原告牟品硕人民币21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纪前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9985.29元,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纪前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前偿还原告牟品硕借款人民币21250元。
二、被告纪前偿还原告牟品硕借款人民币2125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一、二项所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纪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方杰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