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蔚与王科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87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878号
原告:李金蔚,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科升,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李金蔚与被告王科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1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科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88万元,现双方已过户完毕,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1万元尾款。
被告王科升未答辩。
原告主张原告和被告王科升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大部分房款已经付清,房屋已经交接,也已经过户,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将户口迁出,被告应将剩余1万元支付给原告,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
被告王科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王科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科升,总房款为88万元,原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户口自涉案房屋内迁出,王科升扣留1万元作为房屋交接、户口迁移、机顶盒、有线等的结算押金。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大部分款项付清,只有尾款1万元未付,双方早已过户并交接完毕。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将户口迁往他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已将户口迁出,被告王科升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王科升支付尾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将户口迁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科升支付原告李金蔚剩余房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金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科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赵桂青
人民陪审员  臧君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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