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7870号
原告: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乔戈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
法定代表人:宫永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业,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兆宜,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勋,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乔戈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戈庄村委)为与被告刘兆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被告刘兆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戈庄村委诉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方土地且没有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至今拒绝排除妨碍。原告具状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侵占原告所有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兆宜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是被告1997年从村民陈雷波、孙淑珍处夫妇处购买,被告已在涉案土地使用20年之久,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费用是被告缴纳,被告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土地使用权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戈庄村委在位于本村三城路东北侧有土地一宗,面积约为1.3亩,约1997年被告刘兆宜一家开始在该宗土地上建造部分房屋居住经营生意,使用该宗土地至今。双方没有就涉案土地签订相关合同,期间被告于1997年向镇建委缴纳配套补助费385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土地,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进行了现场勘察,制作了勘察笔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明、收费单据等证据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该村村民集体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转让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刘兆宜未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亦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即长期占用集体土地,其占用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被告均拒绝。综上,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兆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搬离原告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乔戈庄村民委员会位于本村三城路东北侧的土地(详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桂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