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铜仁市瑞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263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263号
原告:青岛中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即墨区环保产业园金王二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58195119。
法定代表人:刘存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瑞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涵洞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080680877L。
法定代表人:毛仕宁,经理。
原告岛中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铜仁市瑞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9000及以30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JYT-ZY-2的六台双机警银亭,合计价款699000元。被告于涉案货物到达其指定地点后30日内,付清货款。被告如未及时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
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合同附件上盖章确认,收到涉案六台警银亭设备,被告已付货款30万元尚欠399000元货款未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其中4万元由被告公司股东梁峰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7年1月21日转账。2018年1月17日、2019年9月16日,梁峰向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9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产品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仁市瑞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9000元及违约金(以30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铜仁市瑞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雨
人民陪审员  孙森功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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