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37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即墨区,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9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永平,山东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孟某(另案处理)联系潘某(另案处理)欲购买人民币500元的冰毒,潘某联系被告人邱某帮忙购买冰毒,潘某将孟某的微信推荐给邱某,邱某与孟某互加好友,孟某微信转账给邱某人民币500元。邱某微信联系滕纪南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滕纪南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邱某驾驶鲁B×××××载潘某志青岛市即墨区古城小区,从滕纪南处购买冰毒约0.5克,期间,被告人邱某、潘某从购买的冰毒中扣出0.2克自吸,并将剩余的0.3克交给孟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某系代购毒品,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孟某(另案处理)联系潘某(另案处理)欲购买人民币500元的病毒,潘某联系被告人邱某帮忙购买冰毒,潘某将孟某的微信推荐给邱某,邱某与孟某互加好友,孟某微信转账给邱某人民币500元。邱某微信联系滕纪南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滕纪南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邱某驾驶鲁B×××××载潘某志青岛市即墨区古城小区,从滕纪南处购买冰毒约0.5克,期间,被告人邱某、潘某从购买的冰毒中扣出0.2克自吸,并将剩余的0.3克交给孟某。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检举揭发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孙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证人潘某、孟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邱某系代购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是代购毒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29日,即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高 宁
人民陪审员 李沛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