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320号
原告:于克山,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修虎,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江艾珍,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于修虎之妻。
原告于克山诉被告于修虎、江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修虎、江艾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修虎、江艾珍共同偿还于克山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200元(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修虎、江艾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于修虎、江艾珍向于克山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于修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于克山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无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于修虎、江艾珍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于克山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青岛农商银行存折取现记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于克山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克山和于修虎、江艾珍系同村。于克山诉称其经营超市,于修虎、江艾珍以经营农资进肥料为由通过其父亲向其借款。2016年7月1日,于克山将其在青岛农商银行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902060110016201914049的存折内取现55000元交付给于修虎、江艾珍。2017年8月13日,于克山再次从该存折内取现26000元。于克山诉称另外加现金9000元,共计35000元交付于修虎、江艾珍。2018年2月13日,于修虎、江艾珍向于克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克山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于修虎(捺印)、江艾珍(捺印)借款日2018年2月13日到2018年5月13日还款”。2018年5月23日,于修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于克山转账20000元。后于修虎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18日、21日,通过微信向于克山转账共计7000元。
诉讼中,因无法直接向于修虎、江艾珍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于克山为此支出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于修虎、江艾珍向于克山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于克山主张于修虎于2018年5月28日偿还的20000元系借款本金,故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是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于克山主张借款利息为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于修虎后向于克山转账共计7000元,于克山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借款利息,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8日,于修虎、江艾珍尚欠于克山利息1400元。故于修虎、江艾珍应偿还于克山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修虎、江艾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修虎、江艾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克山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于修虎、江艾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