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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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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X 月XX 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被撤销假释,与前罪剩余刑期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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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一部刑诉[2019]3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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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9年X月XX日,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早市采取言语威胁、强拿物品等手段强行收取摊主马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50元、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乔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 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抓获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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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寻衅滋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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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四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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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具结悔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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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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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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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00元、邹某某人民币100元、王某某人民币200元、张某某人民币450元、朱某某人民币100元、乔某某人民币400元、王某某人民币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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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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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韩 爽 书 记 员 曲 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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