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10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10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暂住青岛市城阳区。2016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9月13日因侮辱他人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源,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琳,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抬头村483号3楼301房间被害人杨某的暂住处,因琐事与杨某发生争执,期间肖某某用手掐杨某颈部。当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与杨某再次发生争执,肖某某持菜刀划伤杨某前颈部,之后肖某某自伤自残欲与杨某一同死亡。当晚22时许,在杨某的要求下肖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杨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因肖某某持菜刀砍伤杨某,致重伤二级,被告人未进行任何赔偿,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621.23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34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800元,共计人民币169799.23元。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源提出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当庭认罪、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抬头村483号3楼301房间被害人杨某的暂住处,因琐事与杨某发生争执,期间肖某某用手掐杨某颈部。当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与杨某再次发生争执,肖某某持菜刀划伤杨某前颈部,之后肖某某自伤自残欲与杨某一同死亡。当晚22时许,在杨某的要求下肖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杨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2月13日23时22分许,公安机关接120报警称“在青岛市黄岛区抬头社区出诊一男一女,脖子处有刀伤,现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接受治疗。伤者为肖某某,男,89年,杨某,女,75年”。公安机关接指令后赶赴现场。经治疗后,杨某称其颈部损伤系因与肖某某的感情纠葛被肖某某持菜刀划伤,肖某某之伤是其自残形成。后经对肖某某治疗后,公安机关自山大医院将肖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肖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鉴定意见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住院病历、发票等,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某;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情况;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潘春强、赵某、吴某均、马某、王某、孝杰、牛某、张某、吴某香、肖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事实;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过程;另有青医附院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其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害人杨某损失共计39461.23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9461.23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明军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振勇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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