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德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青岛海事法院 (2018)鲁72民初1924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924号
原告:威海德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八街149-12号。
法定代表人:谢琇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137号8层。
法定代表人:宁方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科技南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苗杰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杰,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威海德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养殖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第三人威海西港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明养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斐、林鹏,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张晓倩,第三人西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明养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39m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原告建造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后第三人就该平台向被告投保“一切险”。2017年8月7日被告出具财产一切险保单,第三人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8年7月1日平台发生火灾并最终导致平台毁损沉没。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并要求按照保险单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始终未予赔付。
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与事故中沉没的海洋牧场平台在性质、材质、用途、地址、风险程度上存在明显不一致,无法认定火灾事故中沉没的海洋牧场平台系保险标的。2.火灾中沉没的海洋牧场平台,未经过渔业主管部门的平台检验,未进行消防验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答辩人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海上餐饮项目,系违规经营。3.经过调查,被答辩人诉称的保险事故存在多处重大疑点,存在骗保嫌疑。
第三人西港公司未作陈述。
德明养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接受第三人投保,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为涉案平台承保财产一切险并出具《财产一切险保单》。
证据二:《39m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平台系第三人为原告建造,合同总价款为人民503万元,并于2017年6月18日交付原告,原告对涉案平台享有保险利益。
证据三:出警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平台于2018年7月1日发生火灾并毁损沉没,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边防部门报警,积极对事故平台施救。
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平台火灾的现场状况,消防部门到达现场进行了施救。
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
证据二:财产一切险投保单原件。
证据三:财产一切险保险单。
证据四: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
证据五:原告提供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39m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与事故中沉没的海洋牧场平台在性质、材质、用途、地址、风险程度上存在明显不一致,无法认定火灾事故中沉没的海洋牧场平台系保险标的。
证据六:平台情况说明。
证据七: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海洋牧场平台建设确认函。
证据八:威海德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
证据九:合同协议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运营的海洋牧场平台,未经过渔业主管部门的平台检验,未进行消防验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系违规经营;原告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海上餐饮项目,系违规经营。
证据十:音响及监控系统购买收据。
证据十一:海上观光平台监控照片。
证据十二:保险行业协会反欺诈中心登记记录。
证据十三:关于威海德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疑似纵火骗保的举报信。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报海上观光平台保险事故存在多处重大疑点,存在骗保嫌疑,被告已将该情况向保险行业协会反欺诈中心报案,并已向当地公安进行举报。
第三人西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案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德明养殖公司提交的证据,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险单上标识的标的物的性质、地址与案涉标的明显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船舶交接协议书》也证明了失事标的系船舶而非码头平台,与投保的标的物不一致,认为发票与付款凭证无法一一对应,部分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西港公司对德明养殖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德明养殖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西港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德明养殖公司一致。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德明养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包括德明养殖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一、十二、十三等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2日,德明养殖公司与西港公司签订《39m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合同约定德明养殖公司委托西港公司建造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合同价款人民币480万元。
2017年5月16日,德明养殖公司与西港公司签订《39m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改动增补合同》,双方就平台建造更改部分项目及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503万元。
2017年6月18日,德明养殖公司与西港公司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就涉案海洋牧场平台进行了交接。
2017年8月7日,西港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德明养殖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合同单号为6683003010420170000007,保险标的为码头平台,保险标的地址为山东省威海市经区崮山镇皂埠八街149-12,保险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8年3月15日,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第二支队出具鲁(威经)渔养船登(名)(2018)HY-900001号《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该证书记载,申请船名为鲁威经渔台91001;船籍港为皂埠;申请人姓名为威海德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船舶种类为半潜式多功能生态观光平台;生产方式为看护、垂钓、休闲渔业;规格为39米*13米;总吨位为578。
2018年7月1日上午十时许,涉案海洋牧场平台厨房因使用液化气灶烹饪而起火,德明养殖公司报消防部门救援,但因该海洋牧场位于海上,消防车辆无法进行有效救援,海洋牧场最终毁损沉没。事故发生后,德明养殖公司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向其支付赔偿金,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其未予赔付。
2018年7月3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公估人接受被告委托,为涉案海洋牧场平台事故进行为勘查取证,鉴定和理算,并出具《公估最终报告》,该报告公估结论称,本案事故原因分析缺乏相关财务资料及被保险人不配合行为,事故原因仅凭被保险人员工口述,缺乏客观性,故我司无法判断事故原因…无法确定本次事故中失火沉没的海洋牧场平台,是否为本保单的保险标的,…我司无法判定出险的海洋牧场平台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综上所述,本案尚不具备公估理算前提。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火灾事故沉没的涉案海洋牧场平台是否为投保的保险标的物码头平台等问题;二、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德明养殖公司存在骗保嫌疑拒赔的问题。
一、火灾事故沉没的涉案海洋牧场平台是否为投保的保险标的物码头平台等问题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涉案《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标的物为1号码头平台等信息表明,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对涉案海洋牧场平台的建造价格信息、实际位置、建造材质等基本情况是充分知悉并经详细了解的,同时,涉案海洋牧场平台系第三人西港公司为原告德明养殖公司所建造,在《39m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保险公估报告》中也均明确载明标的物系同一玻璃钢材质所建造。同时,对于保险公估人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最终报告》中第15页(c)中陈述:“但该因火灾沉没平台还提供餐饮服务且厨房内配备有天然气灶、天然气烤箱等明火烹饪设备(本次事故直接原因为平台厨房内使用燃气灶烹饪时引发火灾)”,上述表述与该报告结论中“我司无法判断事故原因”的调查认定内容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且文义逻辑不清。故本院对上述《保险公估报告》所涉及的公估结论内容,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已提交证据初步证明涉案海洋牧场平台系保险标的,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海洋牧场平台非保险标的。
由于涉案海洋牧场平台为海洋经济发展中新生的产物,在其建造、经营和保险过程时段,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尚未颁布实施《海洋牧场平台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故其不能依照该办法办理行政规范性的平台登记。进而,目前对其管理、规范、保险理赔等不能以船舶简单的予以机械化对待和处理。因此,该登记证书的问题不能成为涉案海洋牧场平台拒绝保险理赔的必要及合理事由。由此,涉案海洋牧场平台的《平台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等材料的缺失,不能必然得出无法认定海洋牧场平台归属等结论,在海事行政部门、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对涉案事故均未出具任何调查认定的情形下,不能直接否认该海洋牧场平台与火灾事故标的的真实性和一致性。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的投保标的物和事故沉没的海洋牧场平台明显不一致,即无法认定火灾事故平台系保险标的之抗辩主张,没有有效和客观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有保险单等各项证据及庭审调查,以及第三人认可其向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的标的是其依据建造合同为原告德明养殖公司建造并交付的海洋牧场平台,可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沉没的海洋牧场平台为涉案保险标的物的码头平台。
关于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火灾中沉没的涉案海洋牧场平台未经渔业主管部门的平台检验,未进行消防验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海上餐饮项目系违规经营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仅约定10%的免赔额,并未约定其他免责条款,因此,本案保险理赔纷争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评判。由于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颁布实施《海洋牧场平台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晚于涉案保险单签发日期,因此,该项主张不能成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涉案保险合同中,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安全责任的约定条款,在此情况下,对涉案海洋牧场平台是否存有安全隐患,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是,被告未针对涉案保险标的消防和安全问题向原告提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其作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
二、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德明养殖公司存在骗保嫌疑拒赔的问题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西港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原告德明养殖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标的为码头平台,在保险期限内该平台因厨房失火导致发生火灾事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德明养殖公司存在故意制造涉案保险事故,同时,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德明养殖公司存在骗保嫌疑而拒赔,但针对其所存疑的各项问题均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无须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不予支持。由于德明养殖公司已履行了向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如实告知义务,并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因此,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涉案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10%免赔额范围外,即500万保险金减去10%免赔额50万为450万元,对德明养殖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赔偿的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德明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威海德明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500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翊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千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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