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玲,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赵家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赵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熊维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亮,青岛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淑玲因与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赵家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岭村委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玲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淑玲继承涉案房屋的拆迁所得权益,上诉费用由赵家岭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是赵淑玲父母遗留的房产,后因赵家岭村委会旧村改造而拆除,该房屋并非自然灭失。赵淑玲在赵家岭村委会规定的时间腾出涉案房屋,因此该房屋拆迁而转化成的拆迁所得权益作为遗产应当由赵淑玲继承。本案系确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赵家岭村委会答辩称,赵淑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淑玲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与村委存在房屋置换,其主张两间半房屋为其父母所有要求继承毫无道理,本案之前赵淑玲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已经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案号为(2018)鲁0282民初5462号。涉案争议两间半房屋属于赵家岭村集体所有,赵淑玲父母只是作为五保户居住。请求驳回赵淑玲的上诉请求。
赵家岭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赵淑玲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家岭村委会1983年就将赵淑玲父母办成了五保户,按照当时的村规民约和相关规定,村里在吃、穿、住、医、葬各方面予以照顾,其自己的房屋就归村集体所有。赵家岭村委会通街前暂时让赵世亭一家住在自己家里,通街后村委就将赵世亭一家安排到五保户应该住的两间半房屋。当时村里办理五保供养时,均未签署协议,都是按照习惯办理的,旧村改造时,涉案房屋被拆除。赵世亭安排到本村建的五保户房子居住是因为赵世亭夫妇早已办理了五保供养,并非因通街造成,不存在房屋置换的问题。
赵淑玲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赵淑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赵世亭与赵家岭村委会之间的换房协议有效;2.判决赵淑玲继承原即墨区通济街道赵家岭村房屋补偿,面积103平方米;3.判决赵淑玲继承原即墨区通济街道赵家岭村房屋的搬迁补助费、补偿奖励费、腾房奖励费、不要求装修费、临时过渡费等共计55420元;4.诉讼费用由赵家岭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赵淑玲系赵世亭、任全芳夫妇之女,赵世亭于2005年8月30日病故,任全芳于2014年5月5日病故。赵世亭生前系退伍军人,退伍时由当时的村委根据政策安置其三间房屋居住。上世纪九十年代,由于赵家岭村委会通街规划将赵世亭的三间房屋拆除,赵家岭村委会安排赵世亭一家到本村建的五保户房子居住,安排居住两间半房子。2014年即墨区通济街道赵家岭村旧村改造时,涉案的两间半房屋被拆除,拆除前,赵淑玲与赵家岭村委会无拆迁补偿协议。庭审时,赵家岭村委会提交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赵世亭、任全芳夫妇自1983年开始享受五保户待遇直到去世。赵淑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该证据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证明除了加盖公章以外必须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否则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赵世亭作为赵家岭村委会村的村民,赵家岭村委会如要证实其享受五保户待遇必须提交办理的五保户证书,提交其履行了五保户供养义务的证据,经济新区管理委员会并非是实施五保义务供养人其无法证明赵世亭夫妇享受五保户待遇。
另赵家岭村委会提交2005年付款凭证6只,欲证明赵世亭、任全芳生前享受五保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50元的事实及支付赵世亭丧葬费1500元的事实;2015年12月9日单据一只,欲证明赵世亭夫妇在有病期间村委找人照顾,当时考虑亲属关系,让赵淑玲照顾,并且支付2万元误工费。赵淑玲质证称,赵家岭村委会提交的关于生活补助费的单据,首先不能证明是已经发放到赵世亭夫妇手中,其次、即便已发放到赵世亭夫妇手中,其每人每月50元的费用标准的也是生活补助,这是新农村对年老村民的一种福利待遇。根据五保户供养条例,对五保户的供养,是对五保户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五方面给予的照顾。赵家岭村委会主张的该50元远远达不到解决五保户在衣食住医方面的需要,更达不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另查明,赵家岭村委会与赵世亭、任全芳双方无抚养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赵淑玲之父赵世亭生前系退伍军人,根据当时的政策得到的安置房屋应归赵世亭所有,由于赵家岭村委会通街规划将赵世亭的三间房屋拆除,赵家岭村委会安排赵世亭一家到本村建的两间半五保户房子居住,赵世亭与赵家岭村委会形成事实的置换,赵淑玲要求确认赵世亭与赵家岭村委会之间的换房协议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供养,是对符合五保供养的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从赵家岭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看,其提供的钱款并不足以解决五保户在衣食住医等方面的需求,无法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由此可以认定,赵家岭村委会并未对赵世亭、任全芳尽到完全的五保供养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是赵世亭、任全芳系五保户,因赵家岭村委会与其无扶养协议,赵世亭、任全芳去世后,其财产并不归赵家岭村委会所有。赵淑玲对赵世亭与赵家岭村委会置换的房屋具有继承权,但因涉案房屋已拆除,对于拆迁补偿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赵淑玲要求判决其继承原即墨区通济街道赵家岭村房屋补偿,面积103平方米、其继承原即墨区通济街道赵家岭村房屋的搬迁补助费、补偿奖励费、腾房奖励费、不要求装修费、临时过渡费等共计554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世亭与赵家岭村委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由三间房屋置换两间半房屋的协议有效。二、驳回赵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赵淑玲预缴),由赵淑玲负担3200元,赵家岭村委会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赵家岭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为赵世亭、任全芳作为五保户支出费用的单据33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由赵淑玲领取的五保户任全芳2014年1到6月份生活费600元单据,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赵世亭、任全芳系五保户,与管委会证明相一致,村委为赵世亭、任全芳支付了其所有的费用包括日常生活支出、水电费、照看费等,履行五保户看护的相关义务。
证据二、村委配制的村庄规划图一份(原件,缩印图),证明:涉案房屋是专门给五保户居住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
赵淑玲质证称,对证据一中有赵淑玲签字单据认可,对没有赵淑玲签字的单据不认可,农村五保户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人,赵世亭夫妇有其法定的赡养人系赵淑玲,赵淑玲跟父母同住本村,对其父母履行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赵世亭、任全芳不符合当时五保供养政策,不属于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规定的五保供养对象,村委会没有提交相关五保供养政策证明赵世亭、任全芳已经过民政部门批准为政府五保供养对象,因赵世亭早年参军,对社会作出较大贡献,所以赵淑玲领取得各种补贴均属于村委会对赵世亭、任全芳的照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房屋是合法建造的,与之前拆除的3间房屋进行的置换,置换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拆除赵世亭、任全芳3间房屋时没有给予任何补偿,根据民法基本公平原则,同样也应认定涉案房屋2间半房屋应属于赵世亭、任全芳所有。
赵淑玲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赵淑玲于1985年结婚,1983年跟父母共同生活,经营农村承包责任田,有生活来源,也有法定赡养人,赵家岭村委会所称1983年办理五保不成立的。
赵家岭村委会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村委会提交的相关单据显示赵淑玲认可赵世亭、任全芳为五保户并领取相关费用,与其现在证明事项相矛盾,赵世亭、任全芳为五保户符合即墨相关政策。
二审中查明,2018年上诉人赵淑玲曾以本案被上诉人赵家岭村委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世亭位于赵家岭村的房屋权益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原房屋无产权证明故该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畴为由,以(2018)鲁0282民初5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世亭生前系退伍军人,后依政策在赵家岭村取得安置房屋,九十年代由于赵家岭村通街将安置房屋拆除并将赵世亭安排到涉案房屋居住,以上事实可推定赵世亭与赵家岭村委置换房屋事实的存在。赵家岭村委会称赵世亭于1983年成为五保户,按照习俗其房屋自然归村集体所有,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尤其在赵世亭存在继承人的情况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淑玲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拆迁所得权益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462号案件中,赵淑玲以赵家岭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益归其所有。本案中,赵淑玲又以赵家岭村委会为被告,请求确认其继承涉案房屋的拆迁所得权益,该项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赵淑玲在(2018)鲁0282民初5462号的诉求和本案中的诉求,基础均为拆迁所得利益,但并无拆迁补偿协议,若其有充分证据证实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其构成侵权,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淑玲、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赵家岭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赵淑玲负担3300元,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赵家岭村民委员会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