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美琳植物油有限公司、宫巧会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87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琳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宋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巧会,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青岛美琳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琳植物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巧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琳植物油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美琳植物油公司不向宫巧会支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2、判令宫巧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案纠纷的原主体为宫巧会和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2018年5月24日,该公司将股权转让。2018年8月24日变更为青岛美琳植物油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美琳植物油公司补发了宫巧会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后,宫巧会以拖欠报酬为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美琳植物油公司向宫巧会支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该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宫巧会于2017年11月前的报酬,原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已按时发放。2016年下半年开始,原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开始亏损,处于停产状态,职工经常不上班,但是仍依据法律法规按时给宫巧会发放了报酬。二、原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拖欠的2017年11月-2018年2月的待岗生活费是基本生活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代价,也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原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没有和宫巧会约定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时间,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时间。基本生活费发放的数额是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8年3月30日,美琳植物油公司得知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拖欠基本生活费的情形,于该日补发了上述四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后,宫巧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宫巧会申请仲裁时,已不存在拖欠基本生活费的情形。宫巧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美琳植物油公司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宫巧会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宫巧会辩称,美琳植物油公司确实欠付工资,一审判决正确。
美琳植物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琳植物油公司不向宫巧会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和防暑降温费。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5日,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8年5月24日,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为青岛美琳植物油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宫巧会到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2年8月开始,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为宫巧会缴纳社会保险费。美琳植物油公司称宫巧会系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美琳植物油公司主张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公司亏损,处于停产状态,生产部门职工不经常上班,后勤管理人员经常上班,从发放的工资可以看出上班情况,并提交损益表和工资表证明。经审查,从美琳植物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宫巧会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看出,2016年10月份之前,宫巧会的月工资比较稳定,自2016年11月份开始,宫巧会的工资大幅度降低,少的低于1000元,多的1000多元,且存在美琳植物油公司不按月支付报酬的情形。
2018年3月30日,美琳植物油公司为包括宫巧会在内的职工补发了拖欠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份的待岗生活费。2018年3月30日,宫巧会以美琳植物油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宫巧会2016年10月份之前提供正常劳动12个月的工资(包括代扣社会保险费)为2426元、2719.3元、3017.19元、3561.81元、3317元、2910.3元、2766.62元、2646.89元、2622.64元、2522.79元、2662.27元、3175.5元,平均工资为2862.36元。
仲裁期间,宫巧会提交生产部职工2017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考勤表,载明其出勤天数为:2天、12天、6天、13.5天、3天。
2018年4月9日,宫巧会以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宫巧会与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于2018年3月解除与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份生活费1148元;四、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五、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788元;六、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32.56元;七、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八、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9162.25元;九、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为宫巧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8年5月1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195号裁决书,裁决:一、宫巧会与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宫巧会与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解除;三、太阳石(青岛)植物油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宫巧会经济补偿金15240.78元、2018年3月份基本生活费11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01.46元、防暑降温费560元,合计18530.24元;四、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宫巧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宫巧会对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太阳石(青岛)植物油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美琳植物油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将裁决的2018年3月份基本生活费1148元支付给宫巧会。仲裁裁决系按照宫巧会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540.13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美琳植物油公司、宫巧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美琳植物油公司、宫巧会对宫巧会于2012年4月20日到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工作,美琳植物油公司否认,而能够证明宫巧会最早入职时间的证据就是其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太阳石(青岛)植物油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开始为宫巧会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美琳植物油公司称宫巧会系于2012年8月1日入职,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美琳植物油公司与被告宫巧会自2012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通过美琳植物油公司、宫巧会分别提交损益表、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考勤表可以看出,自2016年10月份开始,美琳植物油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导致包括宫巧会在内的部分职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常的劳动,且美琳植物油公司亦存在拖欠职工报酬的情形,因此,宫巧会要求解除其与美琳植物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美琳植物油公司、宫巧会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美琳植物油公司、宫巧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在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宫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美琳植物油公司应当向宫巧会支付经济补偿金;宫巧会在美琳植物油公司处工作时间已满五年六个月不满六年;另,宫巧会主张经济补偿金按照月平均工资2540.1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美琳植物油公司应向宫巧会支付经济补偿金15240.78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企业职工带休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年休假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宫巧会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是通过宫巧会提交生产部职工2017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考勤表和当事人的陈述,宫巧会2017年度、2018年度在家待岗时间已远远超过其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宫巧会要求美琳植物油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美琳植物油公司请求不向宫巧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夏季防暑降温费问题。《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5]45号)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因此,美琳植物油公司应当向宫巧会支付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因美琳植物油公司没有提交2017年6月份、7月份的考勤表证明宫巧会的出勤,故该两月的防暑降温费按照140元计算;宫巧会2017年8月份、9月份共计出勤14天,经折算防暑降温费共计为89元。综上,美琳植物油公司应当向宫巧会支付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369元。美琳植物油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将2018年3月份基本生活费1148元支付给宫巧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休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美琳植物油公司与宫巧会之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美琳植物油公司与宫巧会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三、美琳植物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宫巧会经济补偿金15240.78元、防暑降温费369元,以上共计15609.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美琳植物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宫巧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美琳植物油公司不向宫巧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01.46元;六、驳回美琳植物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美琳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宫巧会请求美琳植物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从美琳植物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宫巧会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看出,自2016年11月份开始,美琳植物油公司因经营困难致使职工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且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美琳植物油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美琳植物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备查。现宫巧会请求美琳植物油公司支付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因美琳植物油公司未对宫巧会2017年度6月份、7月份的出勤情况依法举证,故一审根据宫巧会提交的出勤情况,判令美琳植物油公司应向宫巧会支付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3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美琳植物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美琳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才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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