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先、薛云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0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先,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云玲,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王泽先因与被上诉人薛云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泽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王泽先与薛云玲之间虽然为口头约定,未签书面合同,但王泽先已经为薛云玲实际装修,薛云玲应当支付装修费用。薛云玲在录音中也承认欠了王泽先12000元。王泽先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薛云玲辩称,不同意王泽先的意见,与王泽先并不认识。
王泽先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薛云玲支付给王某装修款共计12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王泽先为薛云玲楼房进行装修,2017年12月份完工,但完工后薛云玲并未验收。王泽先曾向薛云玲要装修款,薛云玲给了王某2万多元,不能给王泽先钱。
2、王泽先、薛云玲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庭审中,王泽先称,是王某介绍王泽先去干的;其主要做了做橱柜、衣柜、电炕、推拉门、博古架;对于价格王泽先跟王某和薛云玲都说算算材料和人工,没有算具体的价格,最后是完工后算了价格,价格跟王某和薛云玲都说了;是王某转交给王泽先5000元装修款,王某说是薛云玲让王某转交的。薛云玲称,之前不认识王泽先,王泽先从来没有跟薛云玲谈过价格,也没跟薛云玲报人工费和材料费,王泽先干活的时候薛云玲都不在,薛云玲第一次见过王泽先是王某给薛云玲打电话,让王泽先去量尺寸,之后薛云玲就把钥匙给了王某了,后来就没有见过王泽先;涉案房屋装修这个活王某没有干完,联系王某继续施工,王某不去,所以没有验收,和王某之前没有谈价格,但已经给了王某20000多元,具体金额需要核算。
3、王泽先称,王某是介绍人,王某的母亲跟薛云玲母亲是亲姊妹关系。薛云玲称,王某的母亲跟其母亲不是亲姊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泽先主张与薛云玲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王泽先并未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据。结合王泽先的陈述,王泽先是通过王某介绍去干活的,没有与薛云玲谈装修价格,薛云玲还表示没有与王泽先谈具体的装修项目,故王泽先与薛云玲之间对装修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等主要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泽先主张与薛云玲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请求薛云玲承担本案装修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王泽先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泽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王泽先负担。
二审期间,王泽先申请证人王某到庭。王某自认其曾收取薛云玲转账5400元,现金5000元,其中5000元支付了王泽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己方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泽先虽为薛云玲施工装修,但王泽先主张薛云玲应当支付其装修费12500元的依据为其购买材料及人工费的单据,其缺乏与薛云玲结算的依据。且根据二审中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薛云玲曾向王某支付过10400元,王某又将5000元支付给王泽先,因此,从付款的交易习惯中,不能直接判断出薛云玲与王泽先之间存在直接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反而能够印证薛云玲的主张,即薛云玲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王某,再由王某分包给王泽先。且薛云玲主张已经向王某付款20000余元,虽然王某出庭仅认可收取10400元,但王泽先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薛云玲多次提到20000元。因此,王泽先以现有的证据,直接向薛云玲主张装修款项,证据尚不充分。一审未支持王泽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泽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迪
书记员 李珊珊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